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5689号
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研垡村魏石路东侧5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水华,男,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15号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蔡登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告海星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星晨公司支付货款4930509元及利息(以49305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海星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公司与海星晨公司签订了配电箱、柜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合同金额、交付方式、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根据海星晨公司工程的需要,**公司分别与海星晨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了几份补充协议。**公司分别依约向海星晨公司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23828509元,海星晨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海星晨公司仍有4930509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海星晨公司辩称,**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3690721元,**公司起诉的供货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公司与海星晨公司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海星晨公司是与案外人王伟、王晋东合作,经向王伟了解,王伟表示其曾与海星晨公司对账,确认海星晨公司对**公司的欠款为120万元或130万元左右,对账后海星晨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大概还剩20万元或3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公司未开足发票,故当税款扣除。双方合同不存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海星晨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详见合同清单及报价明细单,合同金额1500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40%,每批货到现场付每批次货物的45%,通电后付合同总额的15%等。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公司向海星晨公司供应上述合同项下货物金额共计15688722元。
2013年3月12日,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海星晨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应派接柜、室外箱、电表箱,金额共计1811381元等。其他条款与2013年1月15日合同一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公司向海星晨公司供应上述合同项下货物金额共计2228509元。
2013年11月27日,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海星晨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应配电柜,金额共计850000元等。其他条款与2013年1月15日合同一致。2013年12月23日,**公司向海星晨公司供应该合同项下货物共计850000元。
2014年,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海星晨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应高低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低压派接箱,金额共计4900000元;2014年8月15日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等。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公司向海星晨公司供应该合同项下货物共计4900000元。
诉讼中,海星晨公司提交王伟、蔡登山、王晋东、海星晨公司分公司分别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杰付款的凭证,海星晨公司向**公司付款凭证及**公司职员龚水华的借条,证明海星晨公司已支付涉案4份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1902000元。**公司认可王伟、王晋东、海星晨公司、海星晨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及龚水华借款抵扣货款共计18880000元,但不认可蔡登山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5月23日、8月29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2日共支付的3022000元,称该部分款项系蔡登山出借给葛志杰的借款。另查,2014年9月19日,葛志杰向蔡登山转账1012500元。**公司表示上述款项系葛志杰向蔡登山的还款,海星晨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款项是什么钱,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公司提交了800000元的发票,证明其向海星晨公司开具了发票。海星晨公司称**公司仅开具了1000000元的发票,需在剩余货款里抵扣税款损失。海星晨公司另提交验收记录、产品送货单、移交货物清单、工程结算单,证明**公司欠海星晨公司另案工程款1000000元。**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星晨公司签订的4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公司供货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海星晨公司已付款金额,双方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登山支付给葛志杰的款项,未明确指明代表海星晨公司付款,且无证据证明海星晨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亦存在款项的相互往来,蔡登山支付的款项不宜认定为对于本案货款的清偿。对于未付货款,海星晨公司应及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海星晨公司主张剩余货款需抵扣税款损失,并要求扣除**公司另案欠海星晨公司的款项,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款项4787231元及利息(以478723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4元,由原告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佳佳
审判员  王 凛
审判员  孙璟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