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1581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临时)9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15号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与被告一合并简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8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300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以下合并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2022年3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家园二期C区的小区内,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有47个,均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并安装在项目相应位置,该项目建成后主要用于销售,且所涉**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进的所涉**应当视同销售行为。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是小红门乡下属的集体企业,建设涉案小区是农民回迁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都是以正品**签订合同及支付结算,被告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沟通过,赔偿费用由被告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取证的公证书仅对涉案**进行了拍照,无法证明涉案**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二作为涉案**的施工方未销售涉案**,且也是从案外人合法购进,不知道涉案**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4日、2008年6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等,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9月6日,原告受让上述三枚商标。 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国网电力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公司等公司的电力辅材、第十六包**电杆类、设备材料包等招标项目。2020年初至2021年底期间,原告与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如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联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近20份商标为“长力金盟”的**买卖合同,**单价为1680元至1970元。 2022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家园二期C区内,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小区内带有“”“长力金盟”或相关标识的**进行清点。经清点,该区内发现47个**上使用了与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小区外墙公示建设单位为被告一。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二被告均认可系被告二承包涉案小区的高压外电源工程、高低基配电室工程、室外低压配电工程等所有供配电相关工程。合同为包工包料性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与原告正品**存在如下差异:1.**上印制的“长力金盟”字体大小、间距、粗细不一致;2.图形粗细不一致;3.闪电图形粗细也不一致,倾斜角度和线条也有区别;4.**两侧锁形所在的位置及配锁不一样;5.“北京电力”字体、粗细、间距不一致。 另查一,原告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4万元,并且提交了14万元入账回单和4万元发票。 另查二,被告二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但主张在(2021)京0105民初71048号案件中已经交过合法来源的证据。该判决书载明,诉讼中,被告二认可涉案**由其购买、安装,并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其与北京***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及2018年10月10日其与北京宏图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载明**单价分别为850元、950元。法院认为,采购合同显示被告一采购涉案**的价格为850元、950元,与同时期原告的销售价格有较大差异,且原告也不认可北京***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宏图顺达科技有限公司是其授权的经销商。因此,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系其合法取得,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合同、公证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入账回单、发票、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和第148267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属于相同商品。涉案**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分别与第4157987号商标、第14826763号商标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包含“长力金盟”文字与图形“”,故涉案**闪电图形上方的标识、闪电图形下方的“长力金盟”文字与第477275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他人未经长力五金公司许可在涉案**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均提出其未销售涉案**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本案中,就被告二行为而言,被告一将涉案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的此种承包包括了其提供的施工服务以及其购买并使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涉案**属于被告二承包的电力工程的一部分,故其交付给被告一的成果中包含了涉案**,而被告二取得的工程款中也包含了涉案**的价款。就被告一的行为而言,其获得了包含涉案**的整体工程成果后将该成果销售给业主,收取业主购房款,被告一取得的购房款中亦包含了涉案**的价款。故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能够说明提供者,且其主观上不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根据二被告**,可以认定被告一已经说明涉案**来自被告二,其属于合法取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一主观上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使得涉案侵权商品得以流转,侵权后果得以延伸,并为引起本案诉讼的一环,因此,其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被告二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生效判决也认定其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二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故意且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公证费发票,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进行酌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星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芮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