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5910号
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冯正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已经届满,且已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双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原告履约需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为前提,被告未能保证开工条件,由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以自行统计成本清单为据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博泰公司定制钢材料系为履行涉案工程所负成本,经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具体数额,原告据此主张赔偿订购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自钢材料款中扣除原告所享残值利益,本院以原告自述残值上限核算后酌情确定为401344.8元;原告主张利息数额有误,本院调整后酌情判处截止至2020年6月6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19684元。另案诉讼受理费非涉案工程所致直接损失,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合同约定事项由此所致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与博泰公司之间所涉争议于2019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作出认定,原告自此知晓权利受损及具体数额,被告以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7月7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系英才会所F区剧场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英才会所院内,建筑面积1526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剧场图纸涉及范围内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除锈、防腐;压型钢板的制作及安装,包含二、三、四层及五层钢梁、钢柱及连接点,图纸变更及现场增加量经双方洽商后并进入结算;工程承包造价系279万元。施工日期定于2011年7月7日开工,于2011年8月27日竣工,合同工期为50天自收到预付款算起(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不具备开工条件情形下,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钢结构出厂前支付总造价工程款的60%;压型钢板出厂前付总造价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工程款的7%;剩余部分占工程总造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签约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万元。 经查,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博泰公司签订《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物(英台会所二层),加工物名称为主梁、次梁,合同金额为868200元,于2011年11月1日提货。原告向博泰公司付款20万元。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加工物价款合计801344.8元。2019年,博泰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加工费601344.8元及利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博泰公司报酬601344.8元;二、原告支部博泰公司逾期利息(以6013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每天不得超过78.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博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原告负担。 另查,被告与英才会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因合同纠纷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一、英才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及赔偿金等共计13503088元(2015年6月26日前给付200万元;2015年7月3日前给付2003088元;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285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28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380万元)。如英才公司未按照上述各期付款期限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应付款项之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前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甲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腾退英才公司。调解生效后,英才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朝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经调查英才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2014)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未进场施工。原告表示施工现场需土建完成后进行钢结构施工,等待被告通知,但现场一直不具备施工条件。因工期比较紧,部分钢结构自博泰公司处采购定制,现钢架存放于博泰公司处,定制件无法使用,钢架残值在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原告表示向被告主张如下损失:1、可得利益损失497200元,原告表示根据己方统计的工程成本核算后可以获得上述利益,并就此提交工程报价清单、工程报价清单(成本)为证;2、垫付钢结构加工费601344.8元系另案诉讼中判决支付的加工费本金;3、利息130694.2元系另案诉讼中判决支付的利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6月5日;4、案件受理费9814元系另案诉讼中判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对此,被告认可土建完工后再行钢结构施工,但对于原告为何没有入场施工记不清楚了。被告表示己方没有收到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材料款四十万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逾期利息损失十一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由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琪
书记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