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1021民初1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反诉原告)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生、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电梯供货合同(直销)”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金兰公司承包了立恒公司发包的包括外部电梯、内部吊笼、手动救助装置在内的5万m?干式焦炉煤气柜工程,只是当时三个公司为了简化手续,由立恒公司与辽海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直销)”。现结合金兰公司的代理人蔡德洲在上述供货合同的买方处签字、金兰公司向辽海公司支付货款309000元以及辽海公司向金兰公司交付了外部电梯一部、内部吊笼一部、手动救助装置货物一部,辽海公司并未向立恒公司交付货物等情况,可以认定金兰公司系辽海公司的外部电梯、内部吊笼、手动救助装置的实际购买方。根据供货合同中约定,辽海公司提供的外部防爆电梯、内部防爆吊笼、手动救助装置货物、运输、安装等价款共计400000元,上述价款应自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货物前、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以及质保期到期后分阶段付款,现辽海公司并未对电梯进行安装,也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金兰公司已向辽海公司支付的309000元,从履行程度上来看已超付了69000元,金兰公司未违反该合同约定,故辽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91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辽海公司主张因立恒公司的电梯安装井道倾斜导致电梯无法安装,立恒公司、金兰公司予以否认,因原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且辽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立恒公司提出要求与辽海公司解除“电梯供货合同(直销)”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至今已八年多,现辽海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立恒公司要求辽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的违约条款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立恒公司(甲方)与金兰公司(乙方)签订了“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5万m?干式焦炉煤气柜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和“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5万m?焦炉煤气柜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由金兰公司承包建设立恒公司5万m?干式焦炉煤气柜工程,包括:煤气柜柜本体钢材的采购、制作安装、喷砂防腐、柜内外工艺设备采购、安装、电气自动化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其中柜内外工艺设备采购就包含外部电梯一部、内部吊笼一部、手动救助装置一部。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2工程地点: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3、施工工期:2012年4月30日交付使用;10、乙方驻工地代表:蔡德洲”;“技术协议”约定“7.1乙方承担的范围:5万m?稀油密封干式焦炉煤气柜本体钢结构及柜内外工艺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柜内外工艺设备其中包含外部电梯1部,规格为载重500kg H80m,内部吊笼1部,规格为载重250kg H76m,手动救助装置1部,规格为载重80kg H76m”。 2012年2月14日,立恒公司(甲方、买方)与辽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直销)”,同时金兰公司的委托人蔡德洲也在“甲方、买方”处签名,约定在山西立恒钢铁股份公司5万m?焦炉煤气柜工程中,辽海公司提供“外部电梯一部、内部吊笼一部、手动救助装置一部”货物,合同总价款4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之名称、品牌、数量、价格、供货时间。产品名称:外部防爆电梯、内部防爆吊笼、手动救助装置;生产厂家: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品牌:辽海;数量:1套;设备单价33.55万元,运费0.95万元,安装费5.5万元,合计:40万元;供货周期: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及土建图确认后60天。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2、付款条件:3.2.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30%,计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作为预付款;3.2.2、乙方在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前30日内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在接到付款通知书起7日内支付合同货价30%,计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乙方收到设备款后发货;3.2.3、乙方电梯安装完毕后,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合格证书副本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定购设备总价的30%,计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3.2.4、质保期到后,没有发现设备质量及其安装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定购设备总价的10%余款,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第五条、交货信息,到货地址:山西曲沃县高显镇立恒钢厂。第七条、质量保证期:7.1、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质保期一年…。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辽海公司将外部防爆电梯、内部防爆吊笼、手动救助装置一套交付与金兰公司,金兰公司向辽海公司共支付了货款309000元。 2017年10月10日,立恒公司向金兰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包括外部防爆电梯、内部防爆吊笼、手动救助装置一套的相关价款。对此金兰公司予以认可。同时金兰公司称,辽海公司所诉货物的货款应由金兰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已经超付69000元。 庭审中,辽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立恒公司交付了诉争货物。立恒公司、金兰公司辩称,辽海公司并未到现场安装电梯,对此辽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安装了电梯;立恒公司、金兰公司辩称,电梯并未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对此辽海公司予以认可。辽海公司主张,立恒公司的电梯安装井道倾斜,对此立恒公司、金兰公司予以否认,辽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金兰公司还称,辽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工期延误,导致金兰公司被立恒公司罚款66万元。 2015年1月12日,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立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金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驳回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直销)”。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