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8407号
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震、杨宝泉,被告金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冯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博泰公司与金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庭中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博泰公司已依约完成工作,合同明确约定由金兰公司提货,金兰公司至今未提货,金兰公司应当向博泰公司支付报酬。故对博泰公司主张金兰公司支付报酬60134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兰公司未逾期付款,系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博泰公司主张以6013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计算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应超出博泰公司主张的每天78.26元标准。
金兰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金兰公司(甲方)与博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TJ201110006的《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物(英台会所二层),加工物名称为主梁、次梁,合同金额为8682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60000元整,余款提前结清,提货方式及工期为甲方自提并承担费用,2011年11月1日提货,合同其他事项约定,1.本加工工程结构要求手工除锈,两边普通中灰防锈漆,2.以上数量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主梁另加3%损耗,次梁不加损耗,3.乙方按甲方签字认可详图施工,主梁焊缝为全熔透(不保证二级探伤)。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下方甲方处盖有金兰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兆健签字,乙方处盖有博泰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兰公司付款20万元,博泰公司为金兰公司加工的主梁、次梁等钢结构件,钢材由博泰公司提供,博泰公司已制作加工完成涉案钢材加工,现存放于博泰公司处。
2015年11月5日,金兰公司向博泰公司出具“英才会所二层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如下:主梁114.68吨×6360元/吨=729364.8元,次梁11.8吨×6100元/吨=71980元,合计801344.8元。结算单上金兰公司合同签订人处有张兆健签字。
2015年11月8日,金兰公司出具“英台会所二层结算明细”,确认主梁、次梁的厚度、宽度、长度、数量、单重、总重、构建数、共重、总件数等内容。该结算明细结算人处有张兆健签字。
2016年7月18日,金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7日,我公司与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根据该合同,我公司承揽其位于朝阳区英才会所的钢结构建设施工。为完成上述工程,我司与博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主梁和次梁的《订货加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68200元,按合同约定,我司将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预付工程款20万元全部转给博泰公司,加工钢构件并按期完成。双方经实际结算,最终合同金额为801344.8元,因与我司有合同关系的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造成我司至今未能提货。此期间博泰公司多次催要该款项,但我司与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关系未解决且经营困难,所以至今仍未付清余款。该说明下方金兰公司合同签订人处有张兆健签字。
2017年9月25日,金兰公司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与博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主梁和次梁的《订货加工合同》,合同金额为868200元,按合同约定,我司预付定金20万元后,博泰公司开始加工并按期完成,经双方实际结算,最终实际结算的合同金额为801344.8元,因与我司订货的甲方毁约,造成我司至今没能提货,此期间博泰公司多次催要该款项,但我司经营困难,所以至今仍未付清余款。该说明下方金兰公司合同签订人处有张兆健签字。
庭审中金兰公司认可张兆健为其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订货加工合同》、结算单、结算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报酬601344.8元;
二、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013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每天不得超过7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艳军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