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851号
上诉人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金兰公司应付工程款373871.5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金兰公司和古城公司双方确认的预算编制说明,以及委托的工程预算机构审核的增加工程量价款的结果,是确定变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2.工程造价评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古城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所作的工程造价评估脱离双方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依据北京定额计算工程价款错误。
古城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金兰公司的上诉请求。
古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兰公司给付古城公司工程款1395416.27元并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金兰公司(甲方)与古城公司第六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1623部队田村临时周转1#、2#、3#楼土建、水暖电、装饰工程;二、工程地点:院内;三、建筑面积:总面积合计为3626平方米(1#楼1089㎡,2#楼1089㎡,3#楼1448㎡);层数:三层;四、工程范围:1、1#、2#、3#楼图纸范围内除钢结构以外所有工程的施工与安装,包含基础、水、暖、电、装饰部分(含室内外),以及4#楼装饰部分工程的施工与安装;2、4#楼图纸范围内在建工程装饰部分的施工,不包含室外两米以上施工范围。其中,甲方已签订隔断墙及塑钢门窗合同内容及付款方式转由乙方继续履行,隔断墙及塑钢门窗的施工由乙方监管、验收;3、施工所用材料、材质、单价参照4#楼施工标准及图纸要求;4、负责1#楼2#楼3#楼现场垃圾清理及渣土外运,负责整体竣工验收前的保洁施工(不包含4#楼产生的建筑垃圾,负责装饰垃圾的清理外运);5、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乙方依据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五、合同价款:1、1#楼、2#楼、3#工程单价:1415元/㎡,总价513万元;4#楼装饰总价65万元,合计总包价:578万元,其中1#楼总价154万元,2#楼总价154万元,3#楼总价205万元,4#楼总价65万元;2、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如涉及增加量及图纸变更累计超过1万元以上,可依据预算编制说明及材调价格另作洽商;3、工程承包总价:5780000元不含税价;七、安全、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执行甲方制定的工作纪律,按照甲方要求的开工时间和交工时间制定工期计划,因乙方原因变更计划造成工期拖延由乙方承担责任。每延误一天交工支付违约金500元;2、乙方进入工地须与其他施工队团结协作,坚持文明施工、礼貌待人,做到不违章、不违纪、保证施工安全。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乙方负责施工期间施工队伍的管理工作,如管理失职而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必须为进入工地的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安全责任自负;八、工程款支付:1、乙方完成1#楼、2#楼、3#楼土建基础部分一周内,甲方支付开工楼号总价的25%作为施工进度款;2、钢结构主体完工后,乙方配合钢筋混凝土楼板浇筑及墙体混凝土加气块铺设至封顶,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开工楼号总价的30%作为施工进度款;3、乙方完成1#楼、2#楼、3#楼一、二层地面地板砖的铺设、厨房、卫生间吊顶、墙砖的铺设以及门窗、洁具等装饰安装工程,甲方支付开工楼号总价的20%作为施工进度款;4、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开工楼号总价的20%作为施工进度款;5、剩余部分占合同总价的5%自验收完毕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九、工程工期:开工日期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竣工,总工期173天。
合同签订后,古城公司进场施工,古城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金兰公司通知其对部分工程做了增加变更,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61623部队临时周转房工程项目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以下简称变更增加单),其内容为:1、卧室及客厅由原来600*600装饰石膏板改为1200*2400纸面石膏板,增加工程量3162㎡;2、卧室及客厅增加50mm宽装饰线,增加工程量3817m;3、增加210*210顶棚铝合金通气孔,增加工程量252个;4、厨房及卫生间由原来pvc板吊顶改为铝合金扣板吊顶,增加工程量738.15㎡;5、卧室及客厅由原来水泥踢脚线改为瓷砖踢脚线,增加工程量3275.17m;6、单元门由原来pvc塑钢门改为防火钢质门,增加工程量40㎡;7、屋顶增加Φ10镀锌避雷网,增加工程量496m;8、普通电表改为刷卡电表,增加工程量60块;9、每户增加电视插座一个,增加工程量60个;10、每户增加卫生间,厨房各一个插座,增加工程量120个;11、插座变更增加4㎡BV线,增加工程量1400m;12、插座变更增加Φ20pvc电线管,增加工程量470m;13、屋面防水由原来丙纶布改为3+3sBs两层,增加工程量1535㎡;14、外墙雨棚(底面聚苯板,上面钢筋砼,抹面,涂料),增加工程量14个;15、三层楼梯平台不锈钢护板长1200高250,增加工程量14块;16、钢结构抗剪支撑面层刷油漆,增加工程量48根;17、增加边长2400以内陶瓷地板砖,增加工程量3651㎡;17、钢构剩余料装车,样板楼梯底面刷漆等,(见工长表2),增加工程量3200元;18、外运垃圾,增加工程量1900元3车;19、包楼梯钢梁,增加工程量2800元;20、户防盗门800改900增加面积,增加工程量17.64㎡;21、楼层板泡沫隔音封堵,增加工程量84户;22、1#、2#楼基础处理挖运土方,增加工程量334.96m3;23、1#;2#楼基础处理回填2:8灰土,增加工程量362.20m3;24、1—3#楼三层钢梁暖气管开孔处刷漆,增加工程量4工日;25、4#楼管道井砼堵孔(工料,见工长表1),增加工程量2256元。
变更增加单签订后,古城公司继续施工直至施工完毕。2013年1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1623部队田村周转房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并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后古城公司就61623部队临时周转房工程-项目变更制作《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1395416.27元,金兰公司对该份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
本案原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以案件无管辖权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依据双方申请分别出具了两份《工程价款鉴定书》,其中根据金兰公司申请做出的为(2017年)京0119民初字926号-1《工程价款鉴定书》,鉴定依据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项目通知书(2017.4.27);2、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2017.5.4);3、古城公司与金兰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4、河北工程造价相关文件(执行北京20**年11月份信息价);5、古城公司、金兰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为:61623部队临时周转房工程项目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项目造价合计657206.42元。根据古城公司申请做出的为(2017年)京0119民初字926号-2《工程价款鉴定书》,鉴定依据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项目通知书(2017.4.27);2、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2017.5.4);3、北京市工程造价相关文件(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4月份信息价);4、古城公司、金兰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为:61623部队临时周转房工程项目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项目造价合计738420.46元。双方各预交2万元鉴定费。
庭审中,双方认可合同内价款包括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且对在包干价之外按照双方签证单确认的量计算增项没有异议,但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古城公司主张应按北京定额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金兰公司主张应按预算编制说明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经法院核实,双方所签订之合同没有关于增项计价方式的相关附件,预算编制亦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古城公司和金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变更增加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古城公司对合同内工程项目及变更增加部分项目均履行了施工义务,金兰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已就合同内工程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但对变更增加单上的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并双方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产生争议。诉讼中,经双方申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依照双方申请出具了两份计算依据不同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分别系按照双方各自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如涉及增加量及图纸变更累计超过1万元以上,可依据预算编制说明及材调价格另作洽商”,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签署相关的预算编制说明,而针对变更增加量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亦无法达成一致,在缺乏合同文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各自主张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增项工程款予以确定,增项工程价款为697813.44元[(738420.46元+657206.42元)/2]。针对古城公司请求判令金兰公司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针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合同价款另做洽商,因约定未明双方存在争议,增项部分工程款的延迟支付并非由金兰公司造成,因此对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六十九万七千八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预算说明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古城公司同意该预算说明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鉴定结论做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8元,由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磊
审 判 员 徐冰
审 判 员 范磊
法官助理 王梦
法官助理 武旋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