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1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00868N。
法定代表人:罗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天佑路东区5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76744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被告金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土地转让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用以清偿贷款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土地转让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亩建筑仓库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500万元,并约定转让费付清时间为2012年6月底之前,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上述土地用于为案外人冀宝宏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提供抵押,因借款未归还,土地抵押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为顺利履行该合同,被告自愿替冀宝宏偿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原告偿还50万元,以解除土地抵押。偿还贷款后,被告取得对冀宝宏200万元欠款的追偿权,原告取得50万元的追偿权,由原告负责追缴,收回后双方按1:4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将冀宝宏所欠信用社的25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二被告不仅未能依约履行偿还200万元贷款义务,而且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45万元,剩余55万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被告该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四建公司举证如下:1.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7)冀0705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金兰公司尚欠55万元土地转让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解押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4.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相关证据、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要求涉案土地租赁人将土地交付给原告;5.被告收条、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执行人缴纳案款收据、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将拖欠信用社的欠款偿还,并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6.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诉讼费,用于冀宝宏诉讼,但是未支付200万元解押款。
被告金兰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本案的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原告的诉求是相配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第二方面是原告所述的转让费55万元不是我方不给付,是原告应当交付的土地没有实际交付,待原告实际将土地交付我方时我方同意支付转让费,因为原告的迟延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金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不能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付全部转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3374129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6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亩建筑仓库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没有将转让土地全部交付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374129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举证如下: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合同第四条证明反诉被告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未将土地上的租赁户清理完毕;2.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实践合同,反诉被告无权利也无义务给我们垫付;3.马红忠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马红忠一直占用土地是因为四公司租给他们的;4.马红忠占用土地照片及我公司清理走马红忠支付30万元费用;5.齐献文与四建公司的协议书,我公司2016年清理并收回该块土地;6.2020年年底勘查现场的照片,该块土地至今都没有清理并交付被告;7.现状图,证明我公司损失,我公司花30万元收回马红忠占用土地,租赁给河北钢盛公司,60亩土地90万元,证明每亩价格10000元多元,球团厂占地损失共计2272523元,二字亮占地663877元,合计损失共计3374129元。
反诉被告四建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第二双方签订土地在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但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交付给反诉原告,而且还协助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并非反诉被告所致,因此反诉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金兰公司对原告四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通过协议内容证实四建公司有责任清理涉案土地的原租户;对补充协议认为第三条约定此协议与土地转让协议无关;对判决书及执行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诉争土地上确实有租赁户占用土地并未交付被告,原告是想办法履行义务,但是至今未交付;对租赁合同证明土地性质无异议;垫付解押款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四建公司对反诉原告金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土地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时知道四建公司通过执行方式正在执行,但是仍办理变更手续,证明其接受土地使用的性质认可;对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马红忠与四建公司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的到期日为2008年3月25日,四建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马红忠腾空,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金兰公司与马红忠之间没有任何冲突,不认可该份证据;对马红忠占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马红忠仍然占用土地;对支付给马红忠30万元的收条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时间是2011年,土地变更是2010年,与我公司无关;对齐献文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2004年3月已经到期,无法证实齐献文占用土地;对2020年12月份的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是金兰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占用土地,占用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认为是金兰公司同意的;对二字亮出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从来没有和二字亮签过任何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金兰公司租赁合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证实金兰公司已经将土地全部租给钢盛公司,我方已经全部交付土地,是否缴纳租金无证据,金兰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每亩15800元的依据不足;损失计算表不符合证据形式,与事实不符;对评估的收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四建公司提交的第1、2、4、5项证据被告金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项、第6项证据被告金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金兰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宣赤路小慢岭村西北的60亩建筑仓库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金兰公司,转让费为500万元,并约定转让费给付时间为2009年底前给付200万元,2010年6月底前给付100万元,2011年6月底前给付100万元,2012年6月底之前给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无权使用该土地的原租赁户四建公司负责清理,金兰公司负责协助。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上述土地用于为案外人冀宝宏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提供抵押,因借款未归还,土地抵押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为顺利履行该合同,被告金兰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原告偿还50万元,以解除土地抵押。偿还贷款后,被告取得对冀宝宏200万元欠款的追偿权,原告取得50万元的追偿权,由原告负责追缴,收回后双方按1:4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将冀宝宏所欠信用社的25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被告未履行偿还200万元贷款义务,被告金兰公司向原告四建公司支付转让款445万元,剩余55万元至今未付。现在被告金兰公司已经办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土地上仍有其他单位占用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金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被告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应依约给付剩余土地转让费55万元,原告四建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土地上的占用者清理后将土地完整交付被告金兰公司。因在审理过程中还有企业占用该宗土地,原告四建公司主张被告金兰公司违约的请求不成立。故此,对原告四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金兰公司给付贷款200万元的是否应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转让给被告金兰公司的土地,在转让前四建公司以该宗土地为冀宝宏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冀宝宏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四建公司负有以该宗土地清偿借款的义务,金兰公司不是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四建公司与金兰公司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也不能据此认定金兰公司对借款有偿还义务,在金兰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时,四建公司偿还了250万元借款,事前没有征得金兰公司同意,事后也没有另行与金兰公司就200万元达成协议,所以四建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向金兰公司的追偿权,故此对四建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金兰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但是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按照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费55万元;
二、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该宗转让土地上的现占用人,将土地交付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7200元,原告***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21216元,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永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赵晓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刘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