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05民初861号
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东马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00868N。
法定代表人褚宪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天佑路东区5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767442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