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05民初2593号
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天佑路东区5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767442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某。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
原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兰公司)与被告李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某,被告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日3‰给付租金30万元的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滞纳金为351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已垫付的电费7285.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宣化区新开路付3号建筑面积1585平方米商业用房及民用住宅楼一套用于KTV经营;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5日止;每年租金40万元,于每年度开始后3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所欠租金的日3‰给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第二年度租金(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不予给付,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只给付租金10万元,至今拖欠租金30万元。虽然被告多次承诺补交租金,但均不能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因经营不当,我无力给付租金。我现正在努力筹钱,尽快给付原告。请原告不再主张滞纳金,因为我们现在交租金都是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和数额我都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辩称,我认为滞纳金过高承受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6日,出租方北京金兰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李某、赵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宣化区新开路付3号建筑面积158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吕祖庙街建筑面积148平方米的民用住宅一套做KTV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年4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年份租金均于起租日开始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预付下一个合同年度的租金;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免费承租期,作为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和配备必要设施的时间;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按乙方所欠金额每天收取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李某、赵某应于2015年12月16日起30日内给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期间的租金40万元,北京金兰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9日向李某发送《催缴房屋租赁费通知》,李某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5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书。但至今李某、赵某只给付1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
另查,北京金兰公司于2016年9月为李某、赵某垫付电费7285.7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李某、赵某作为承租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至今尚欠北京金兰公司租金30万元,已构成违约,北京金兰公司主张由李某、赵某给付租金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赵某辩称北京金兰公司主张的日3‰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已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以李某、赵某拖欠租金30万元的百分之三十为限计算违约金,即李某、赵某应给付的违约金为9万元。
对于北京金兰公司主张的已垫付电费7285.7元,李某、赵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合计39万元;
二、李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电费728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5191元,由李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照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