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315号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亚运大道895号合劲产业园,第10幢1501A、1503、1505单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64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强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为589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德高PD202瓷砖胶粘粉产品,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德高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被告所需的产品的种类和数量发货至被告指定工程所在地,由被告安排现场人员进行签收。经核对,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239500元货物,被告已支付86400元货款,尚欠153100元未能付款。经多次催款无果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强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1日,**公司作为供方与强福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德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强福公司供应德高PD202瓷砖胶粘粉。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数量、供货地点约定“由供方送到佛山市禅城区奇槎**路10号-***德公馆,每批次发货期不得低于10吨,由需方负责卸货”;第四条货款对账及支付条件约定“1.供方应在每月3日前对上月交易货物列出清单,并与需方进行对账确认,需方收到供方的货物对账单后3日内完成对账确认,否则视为需方默认此次对账事项;3.货款当月结55天(如9月1日送货,10月25日前支付货款)”。第五条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1.产品到达目的地,需方应第一时间清点数量,指定专人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并在供方送货单签字,完成验收程序,需方签字确认后,将视为产品合格收货。”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3.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金额1%/天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供、需双方指定材料联系人及签收人:……需方签收人:**”。
此后**公司陆续发货至强福公司指定地址。其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在2021年9月7日至12月10日期间向佛山市禅城区奇槎**路10号-***德公馆供应了共计8800***PD202瓷砖胶粘粉,签收人为“***、**、吕**”。**分别在2021年9月、11月、12月、2022年1月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当月送货金额。
2021年11月15日,强福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86400元,用途处备注佛山奇槎胶泥款9月。
此外,**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2000元。该事务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强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公司依约向强福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强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确定**公司与强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已向强福公司提供了239500元的货物,强福公司仅支付86400元,现强福公司未就欠付款项提出异议,亦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公司主张强福公司支付货款153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强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会造成**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司主张强福公司以1531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公司解决本案纠纷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强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1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上海强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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