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第******房。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孝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锋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9)吉019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上源泵业公司赔偿申请人锦锋消防公司经济损失26505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上源泵业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水箱在申请人锦锋消防公司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在2018年7月21日突然发生爆裂后,水箱内部不仅布满铁锈,应当撕掉的塑料薄膜也未撕掉,而且所有焊点均不符合合格水箱的焊接标准,根本无法达到该体积所能承受的力量。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不锈钢水箱”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水箱未发生爆裂的情况下,对“不锈钢水箱”的材质是否为304食品级不锈钢,或者焊接工艺是否合格均无法进行检测和判断。申请人是无法发现或应当发现的。合同约定保修期30个月的前提是“合格产品”,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水箱”无论材质还是焊接工艺均为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在货物到站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仅凭肉眼无法鉴别。而且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水箱的使用寿命多达10年至20年。本案中,水箱在使用5年后的2018年7月21日即因焊接工艺不合格发生爆裂,同时在爆裂后发现水箱内部严重生锈腐蚀,均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水箱自始即为不合格产品,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水箱在材质上不是合同约定的“304食品级不锈钢”,在焊接工艺上不符合“不锈钢水箱内撑的焊接应满焊,严禁点焊,以确保支撑强度。支撑杆的间距应符合拉力强度”的基本要求。而被申请人对此应当明知。所以不应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水箱自始为“不合格的商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应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现一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批准申请人对“水箱箱体材质和焊接工艺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2018年7月21日,水箱爆裂当天,水箱使用单位长春市委党校、申请人、公证处,包括被申请人均派员到达现场,参与了事故处理的全过程,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箱体进行了封存。被申请人对水箱爆裂系其产品质量问题也是明知的,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就“水箱箱体材质和焊接工艺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再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源泵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锦锋消防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水箱质量问题,视为水箱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源泵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箱,2013年经锦锋消防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关于水箱的验收有9项,其中有5项涉及“304食品级不锈钢”材质,足以说明这是验收的关键项,锦锋消防公司主张无法检测和判断不符合常理。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锦锋消防公司从未主张过水箱材料非304钢条并予以更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形。锦锋消防公司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视频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等缺乏真实性的证据对上源泵业公司提供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佐证,显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锦锋消防公司在6年的时间里从未要求上源泵业公司对水箱进行维护或修理,至于其如何使用、如何维护都是上源泵业公司根本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三、本案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原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上源泵业公司按合同供货,锦锋消防公司验收合格,已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水箱已使用6年之久,已无法确定在上源泵业公司安装过程中或使用过程中是否发生变化,启动鉴定程序没有意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锦锋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锋消防公司与上源泵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验收及异议:货物到站由乙方与甲方共同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物到站15天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锦锋消防公司未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2013年5月18日,锦锋消防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以确认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锦锋消防公司不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甚至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锦锋消防公司主张上源泵业公司赔偿因水箱破裂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同理,因锦锋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锦锋消防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锦锋消防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本案应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绍红
审判员 魏 岚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