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0193民初1120号
原告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消防公司”)与被告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源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锋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上源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君、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源泵业公司是否应赔偿锦锋消防公司因水箱破裂产生的经济损失265,050元及利息。锦锋消防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对案涉水箱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水箱破裂发生在5年后的2018年7月21日。自2013年5月18日验收合格后至2018年7月21日水箱破裂的5年期间内,锦锋消防公司从未向上源泵业公司主张案涉水箱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自验收合格至水箱破裂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故锦锋消防公司主张上源泵业公司赔偿因水箱破裂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锦锋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水箱箱体材质和焊接工艺进行鉴定,因案涉水箱使用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锦锋消防公司以上源泵业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鉴定结果与水箱发生破裂后责任的承担无关联,故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锦锋消防公司与上源泵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项约定合同价款49万元,合同标的为包括涉案水箱在内的共计9项物品。合同第五项关于验收及异议约定:“货物到站由乙方与甲方共同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物到站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第七项保修期约定:“自设备安装之日起24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30个月,以先到为准。”2012年9月15日,上源泵业公司向锦锋消防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在送货单备注中注明:“客户签字确认所供货物数量已按合同要求供货,货物完好无损。”2013年5月18日,双方进行验收,锦锋消防公司签字确认。验收单中注明:“以上设备经供货单位调试完成,现经购方单位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经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7月21日,案涉水箱发生破裂。
驳回原告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鹤 人民陪审员  任宪惠 人民陪审员  代淑华
书 记 员  姜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