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17号36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兴,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玲,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第4幢0单元908、909、9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毕家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家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消防工程未按照图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为由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消防工程多处未按照图纸和国标要求施工,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按照正常要求运行,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属于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竣工验收文件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决定力和约束力,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工程施工均不存在质量缺陷。青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消防工程,青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依法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限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验收合格是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保修期是保修责任的期限,而非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消灭,但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因涉案消防工程中电源线粗细远小于设计要求等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问题在竣工验收前即已存在,施工单位应承担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青建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整改。二、青建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却按照图纸结算,应当按照已经支付的对价进行整改,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图纸自动报警系统电源线设计的为NH-BV-2*4,现场为NH-BV-2*2.5或NH-RVS-2*1.5,没有安装应该配置的设备,却按照图纸设计的方案收费,应当提供相对应的施工,青建公司理应按照已经支付的对价进行整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毕家居委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锦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毕家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建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通过验收后,进行消防设施移交;2.判令青建公司支付毕家居委会自行组织消防工程维修费用2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2021)鲁0213民初4732号原告锦锋公司与被告毕家居委会、第三人青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认定:2013年1月11日,毕家居委会与青建公司就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A区(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包括了消防工程,合同总标的为288423971.95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及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外,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2年;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各方一致认可锦锋公司参与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建设,一致认可上述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综合验收。
2021年7月12日,锦锋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毕家居委会欠青建公司工程款35619804.24元未还,青建公司将以上债权中439505.4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转让给锦锋公司,锦锋公司同意受让;如建设方因锦锋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问题向青建公司提起诉讼,则锦锋公司积极配合应诉;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青建公司承担之责任,由锦锋公司完成,涉青建公司的赔偿责任,由锦锋公司无条件承担。
2021年7月14日,青建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毕家居委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青建公司已将其公司对毕家居委会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439505.4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依法转让给锦锋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要求毕家居委会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锦锋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毕家居委会主张因本案债权转移基础权利的特殊性,在基础权利未经确认之前,不能单纯的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成立的依据。青建公司主张经有关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结算审核,毕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A区(二标段)工程造价为311254711.2元,毕家居委会已向青建公司付款275634906.96元,尚欠青建公司工程款本金35619804.24元,青建公司在毕家居委会的欠付范围内转让部分债权与锦锋公司,合法有效。毕家居委会对青建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额没有异议,提出其已付款为275714517.96元;毕家居委会自认涉案工程中居民安置房已交付使用,其他未交付使用;毕家居委会提出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未进行交接,也无法正常使用;毕家居委会自述其已就涉案工程中消防工程部分以青建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该案判决:一、毕家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锦锋公司439505.46元。二、毕家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锦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3950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1、毕家居委会提交涉案工程中消防设施部分现场图片、施工图纸、投标书(部分)、审计报告(部分)1组,证明消防工程问题及与施工图纸不符,未按图纸国标要求施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审计报告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决算。提交与青岛华信宜邦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开票时间2021年6月30日,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关于上流家园A区消防系统交接的函》1份,证明毕家居委会为消除消防隐患,保障消防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在多次与青建公司及锦锋公司沟通无果后,自行寻找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消防维修,已花费人民币18万元。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未按照图纸和相关国标要求进行施工的情形,至今未进行交接,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改和维修;保修期是保修责任的期限,而非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消灭,但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因案涉消防工程中电源线粗细远小于设计要求等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问题在竣工验收前即已存在,施工单位应承担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
青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图片无法证明系案涉施工现场的图片,施工图纸不能证明青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投标书仅是作为案涉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使用,非最终合同履行的事实依据;《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无具体签署日期,合同中也未约定具体的开竣工日期,发票及函均为复印件。锦锋公司亦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完工,2015年1月5日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维修工程承包合同锦锋公司并非当事方主体,且该合同关于权利义务及施工内容并不明确,毕家居委会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支付了维修费,函的内容不属实,锦锋公司从未收到,且函中时间与落款时间相互冲突。
2、锦锋公司提交证据一、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5份,智能建筑分部工程验收记录30份;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含消防工程施工部分已经于2015年前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了消防备案审批,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毕家居委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青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真实性可以核实;毕家居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1、2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且于2015年之前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中包含的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备案,并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了消防备案审批;毕家居委会提供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无具体签署日期且毕家居委会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毕家居委会提交的发票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并非消防维修费用,且发票开具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毕家居委会亦未提交通知青建公司进行质量维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毕家居委会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于2015年之前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中包含的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备案,并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了消防备案审批,毕家居委会要求青建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验收并移交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毕家居委会提供开票时间2021年6月30日,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等证据向青建公司主张维修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毕家居委会主张青建公司施工与图纸不符,但是按照图纸结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毕家居委会主张青建公司施工存在瑕疵,严重消防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改和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如果青建公司施工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毕家居委会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应在双方普通民事诉讼中作出结论。综上所述,毕家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毕家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毕家居委会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含消防工程施工部分已经于2015年前验收合格,于2016年12月26日备案,并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了消防备案审批,至毕家居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毕家居委会在本案中要求青建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整改、验收并移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毕家居委会主张的其自行组织消防工程维修费用245000元,本院认为,毕家居委会提交的与青岛华信宜邦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无具体签署日期、也无具体的开竣工日期,其提交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毕家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在发生质保期内,且已通知过青建公司或锦锋公司进行维修。毕家居委会主张青建公司承担消防工程维修费24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毕家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