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250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确认送达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黄河中路158号星河嘉园25栋1504室。
被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41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青岛市即墨**村**,国家海洋与科学实验室东区一期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消防验收合格,被告还欠原告269411元未付。经查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审计,原告主张支付进度款外的决算款没有事实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满足工程结算条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经被告初步核算,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过高,且欠付利息起算时间也不正确一一双方合同约定有保修期和保修金支付时间,还约定了不同节点的付款比例,故即便被告欠付款项,也应结合合同约定的不同阶段的付款比例、质保金支付时间等分段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吉林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及地点:国家海洋与科学实验室东区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鳌山卫问海路以南、于家沟村以东、中石油鳌山油库以西、南林小岛湾。2.工程范围:消防系统安装与调试,包辅材、不包土方开挖(自动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泵房水电及稳压系统、屋顶水箱及稳压系统、水炮系统。3.协议工期:2018年12月6日,竣工日期:按甲方规定执行)。4.工程质量标准:质量最终标准:***。若因此不达标准出现返工,费用自理,由于乙方引起的任何罚款,费用自理;因***要求装修追位、返工刷漆、支架除锈;均不再增加费用,已包含在内。5.安装费总价:暂定工程款540000元,按实结算。单价包各完成工程的调试、试验、交叉作业的人工费增加费、场内材料搬运费和施工前后的场地清理,辅材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玛钢件及法兰……包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按表计量)……单价固定,劳务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1.工程安装施工暂定价为:540000元每月按月完成形象进度的65%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工程造价的7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结算时
间为四个月),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此费用按照甲方规定每次付款发放到个人。增值税普通发票加5个点。
2020年1月6日,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即墨海洋实验室》完成证明一份,显示“消防检测已完成,消防验收未完,消火枪箱内配件尚未安装。”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涉案项目款项333594元。
被告吉林某某公司称涉案工程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
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明细,显示喷头2888个,每个160元,合计462080元;消防箱111个,单价700元,合计77700元;水炮4个,单价600元,合计2400元;水炮管道101.89,单价45元,合计4585.05元;稳压系统2,单价2000元,合计4000元;水泵6,单价6000元,合计36000元。共计586765.05元。
被告吉林某某公司主张***施工喷头2647个,每个160元,合计423520元;消防箱109个,单价700元,合计76300元;水炮4个,单价600元,合计2400元;水炮管道101.89,单价45元,合计4585.05元;稳压系统2,单价2000元,合计4000元;水泵6,单价6000元,合计36000元;合同外追加上喷喷头222个,合计11100元。共计557905.05元。另外,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在计费时应当予以优惠,优惠率为98.98%,因此优惠后总价为552214.4185元。被告吉林某某公司还主张应当扣除水电费35000元、垃圾清运费10000元、工伤保险费7000元、施工中造成腻子、瓷砖等损坏扣款8000元、临建和道路费用45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工程(劳务分包)班组签证、零工单》7份,欲证明工程额外产生零工费6240元。被告吉林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4号签证单存在明显涂改,原记载的工程项目为海天中心的,后改为国家海洋实验室,且均发生在竣工验收后,内容多为系统冲水、清理卫生、除锈等工作,属于完工后的保修范围及合同约定的因***要求而进行的除锈等工作,不应单独计算人工费。另外3份签证单属于完工后的保修范围,不应再单独计费,且原告主张按照260元每天计算人工费也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四份是手写更改工程名称,另外三份签证工作内容应属于《承包协议》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即便被告在其他工程中认可原告的零工费用,也不代表本案中的零工费用应当计取,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零工费6240元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为包施工、包辅材,主要负责消防系统的安装与调试等,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吉林某某公司主张应扣除水电费35000元、垃圾清运费10000元、工伤保险费7000元、施工中造成腻子、瓷砖等损坏扣款8000元、临建和道路费用45000元。被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工伤保险费、腻子瓷砖损坏扣款、临建和道路费用均是总包单位结算时分摊给被告的费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造成,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几项费用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施工过程中确实需要使用水电,本院酌情扣除水电费10000元。
被告吉林某某公司主张原告***完成喷头数量为2647个,合同外追加上喷喷头222个,与原告主张的喷头数量2888个相差不大,《承包协议》中约定喷头价格为160元/个,并未区分上喷头还是下喷头,上喷头亦属于喷头,也应按照160元/个计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喷头数量为2869个(含222个上喷头),产值为459040元(2869个×160元/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吉林某某公司计算的消防箱数量有误,本院采纳被告自认的消防箱数量。本院认定原告共完成《承包协议》项下产值为582325.05元(2869个×160元/个+109个×700元+4×600元+101.89×45元+2×2000元+6×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33594元、扣除水电费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承揽费用238731.05元。《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结算时间为4个月),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通过之日起开始,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施工总产值为582325.05元,5%保修金为29116.25元。原告自认完成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施工4个月内办理结算,因此被告应当自2021年1月22日起承担以209614.8元(238731.05元-质保金29116.2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认完成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质保期应自2020年9月23日起算两年,被告应当自2022年9月23日起承担以质保金29116.2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项209614.8元并承担以2096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修金29116.25元并承担以2911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元、保全费1867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5元,由原告***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