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曾广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782

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女,198011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曾广勇,男,19756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与被告曾广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曾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511日至20175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 551.72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负责在工地安装电梯,曾广勇是工地现场的段长,北京凯诚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是工地的物业公司。凯诚公司向我公司发函投诉曾广勇。曾广勇在未向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私自收费,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依法给曾广勇出具了辞退通知书,曾广勇收到通知后5日内并未向我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及书面意见。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我公司已安排曾广勇休年假,曾广勇没有证据证明其年假未休,我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诉至法院。

曾广勇辩称:中迅公司的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没有私自收费,我没有向凯诚公司要过钱。我是工地的段长,凯诚公司是工地的物业公司。监控施工单位施工的时候将电梯配件弄坏了,我将配件损坏的事情报给了物业工程部,我带着监控施工单位购买电梯配件进行了更换,花了9500元,买了一块电路板,具体在哪买的记不清了,没有发票。我没有收钱,我没有休过年假。现不同意中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71日,曾广勇入职中迅公司。

2008年,曾广勇与中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1231日,曾广勇担任维修工。2011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11日。2014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11日。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2017527日,中迅公司以曾广勇在20174月、5月连续累积有效投诉2次,违反公司《安装、维保施工现场奖惩条例》中的第5811项和《人事管理制度》中第7.2.27.2.6条规定,通知曾广勇5日内向公司作出答复,双方劳动关系将于该5日期满后解除。

中迅公司主张曾广勇私自收费,系违纪行为,故解除与曾广勇的劳动关系;中迅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凯诚公司的《关于电梯维保人员私自收费的函》,内容为:2017520日,项目2号楼L6电梯故障,经中迅公司维保人员查看,与项目正在进行的监控施工有关,中迅公司驻场人员曾广勇在未经过物业公司协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收取监控施工单位9500元,并声称此问题物业公司知晓将收取更多费用,事后监控施工单位将问题反映给凯诚公司,凯诚公司认为曾广勇的行为严重影响凯诚公司的声誉,且造成极大不良影响,并在4月份发生过类似收费现象,希望中迅公司将此人调离,彻查此事,今后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加强管理(曾广勇对此不认可,主张监控施工单位购买配件进行更换,其没有收费,只是带着监控施工单位去购买配件,4月没有发生类似事件,其系驻场段长,可以临时处理相关事宜);2.安装、维保施工现场奖惩条例及人事管理制度,上述制度中有“针对保养电梯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事件隐瞒不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处罚直至辞退”、“因个人原因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声誉影响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曾广勇对此不认可,主张其没有见过上述制度;中迅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劳动合同附件,且在工地张贴;曾广勇对此不认可,主张工地上没有张贴上述制度;中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附件;3.员工培训记录,显示曾广勇对部门人员就“加强员工对应急情况的处理及应变能力”、“提高员工工作效力”等内容进行了培训;曾广勇对此表示认可,但称培训内容中没有人事制度、奖惩条例。

曾广勇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

中迅公司主张已安排曾广勇休年假,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曾广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迅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97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迅公司与曾广勇于200571日至20176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迅公司支付曾广勇201511日至20175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 551.72元;3.中迅公司支付曾广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万元;4.驳回曾广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迅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迅公司以曾广勇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就违纪事实,中迅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案外人盖章的函件,不足以证明曾广勇有违纪事实;另中迅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规章制度系劳动合同附件,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后并无附件;中迅公司主张其将规章制度张贴于工地,但就其所述未举证;中迅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记录中未显示有对奖惩条例及人事管理制度进行培训的内容;中迅公司就其解除与曾广勇劳动关系依据的制度不能提交送达曾广勇的证据;故中迅公司解除与曾广勇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支付曾广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 000元(7500元×12×2)。中迅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曾广勇休年假,因未举证,故中迅公司应支付曾广勇201511日至2017531日未休年假工资16 551.72元(7500元÷21.75×24×2)。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勇于二○○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广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万元。

三、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曾广勇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 551.72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根管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