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B座1层。
法定代表人:刘庆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合同尾款940430、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108900元、洽商款2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中迅公司与建工公司签署《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迅公司负责安装建工公司承包的项目电梯,安装总价1089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迅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通过政府验收,而建工公司仅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了14857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发生了23436元洽商款,建工公司亦未支付。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建工公司未付尾款的原因是中迅公司没有开具预付款发票;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该违约金亦过高,中迅公司未举证损失的依据和金额,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中迅公司诉讼请求的洽商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但中迅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安装完毕并与建工公司进行了质量验收,其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建工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中迅公司支付违约金108900元;2.判令中迅公司开具14857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3.诉讼费用由中迅公司负担。
中迅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第一,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方提出中迅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质量验收,但自该日至其反诉之日2021年8月10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即便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所约定的工期为计划工期,由于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会受到施工现场其他工程项目进度限制,故无论根据合同第八项约定还是按照电梯行业施工惯例,施工方均是按照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发出的安装指令进行施工;中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发包方当时的指令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并完成验收,对方也在2019年3月26日支付部分工程款,这说明对方对于施工没有异议;建工公司主张中迅公司施工日期违约,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出施工指令的时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开票发票系商业行为,且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后续付款的前提,故该项请求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总承包人建工公司与分包人中迅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电梯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1089000元,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总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条款第八条工程进度第1款工期目标约定,按发包人提供的工期计划,无论工作量的增加都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好自身工作,分包人应于电梯交货后1个月内完成电梯安装,电梯随工程整体交验,交验前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分包人未能按合同要求组织好现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分包人应向发包人和建设单位支付误期完工的误期违约金,最低标准如下:分包人误期完工的违约金为每拖期1天分别为10000元,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10%。第九条对设备安装的要求约定,安装工作由分包人负责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工作,直至经当地质检部门和劳动局验收合法;安装计划由分包人提出,该计划必须服从工程项目总体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并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批准;安装期限为电梯到货后1个月内完成所有安装工作。第十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且经发包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该批安装调试费用的5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发包人、监理、建设单位以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发包人、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方可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完毕后发包人支付至安装调试费用结算金额的95%;安装调试费用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完成向发包人移交后开始计算24个月)结束后由发包人付清。诉讼中,建工公司确认质保期已经届满(详见2021年8月12日笔录第2页)。
中迅公司提交2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中,4份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4份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4份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12份的检验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
关于洽商款问题。2016年8月23日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载明,提出单位为建工公司;内容摘要为2015年9月29日现场跑水烧坏电梯主办、门机板、感应器;洽商内容为11#、14#、15#楼内跑水导致更换电梯主板、门机板、感应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处均有签字。同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提出单位为建工公司,签证费用承担单位为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证原因2015年9月29日现场跑水烧坏电梯主板、门机板、感应器,乙方申报造价23436元。《现场签证单》的项目经理、监理费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处均有签字。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迅公司认为,按照对等原则,其可依据第八条(分包人误期完工的违约金为每拖期1天分别为10000元,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10%)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违约金。
关于发票问题。中迅公司认可没有开具。经询问,双方均主张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双方对于发票税率的意见并不一致。
建工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中迅公司构成延期;中迅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证据所涉为其他项目。
建工公司提交加盖有中迅公司公章的落款2020年12月16日的《对账单》载明,就涉案项目,设备及运费总金额共计1089000元,已付款金额148570元,尚未付安装费金额940430元,洽商款0元,付款明细为2019年3月26日付安装费148570元。该项目贵司应付我司销售及安装款共计940430元。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针对该证据,中迅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其中“洽商款0元”系笔误。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余款问题,建工公司尚有940430元合同款(含5%质保金)未付,根据查明事实,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建工公司应支付全部余款。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请求权在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发生约定违约事项时才产生。但是,合同并未针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条款,中迅公司主张按照对等原则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洽商款问题,中迅公司在其于2020年12月16日制作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涉案项目洽商款0元,现其以笔误为由予以否认,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工公司所主张延期违约金问题。首先,合同中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并不是对中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期限的确定性约定。施工方按照指令进行施工符合电梯安装行业施工惯例。建工公司未提供其发布安装指令的证据,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前,其曾经就安装期限问题提出异议。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延期施工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便存在延期施工,那么,在延期事实发生时中迅公司即构成违约,建工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即产生并可主张。建工公司在反诉状中称,中迅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安装完毕并与建工公司进行了质量验收,故最迟应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于2018年12月20日届满,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事由,故中迅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关于发票问题。开具发票属于中迅公司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建工公司仍有权通过诉讼要求中迅公司履行该义务。中迅公司未举证开具了发票,现建工公司要求其开具已付款148570元对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率问题,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40430元;
二、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4857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三、驳回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54元,由北京中迅龙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