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

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与***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4573号

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宋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64775754L。

法定代表人:王士祥,董事长。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

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三流乡新华村,组织机构代码F1500172-6。

负责人:朱增勇,副所长。

被告:***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蓼城西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旭,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负责人朱增勇、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宏、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265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清理平整水库工地,于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为62300元,当时出具欠条。2016年3月26日,根据被告***水利局安排,***老圈行水库管理所进行年度维修养护,当时原告***借用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签定施工协议,协议规定总工程款为15万元,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49965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开具税务发票交给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多年来不断向被告索要,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均声称***水利局没有拨款,没有钱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水利局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大坝清理平整费62300元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大坝清理凭证费用属于虚假费用,2014年被答辩人并没有从事大坝清理平整工作,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假设该费用是真实的,该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两年,被答辩人现在提出诉讼,时效早已到期;2、被答辩人没有完成《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验收不合格,答辩人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辩称,1、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不具有水利养护的资质;2、我方实施都是经上报商讨后文件规定施工内容,原告实施的工程不符合规定,验收不合格,不能付款。3、我所从帐上已将平整费62300元抵付原告,抵付欠条没有抽回,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大坝清理平整费62300元已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说明一下该欠条已经经县纪委审查确认了。

3、霍水管(2015)375号文件,证明中央补助资金项目进行水利维修,其中包括被告老圈行水库。

4、2015年度维修养护实施协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针对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水利工程养护费给予15万元工程款,已确定2016年春灌安全。

5、老圈行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竣工总结报告(附合同结算支付明细表),系原告为被告养护工程施工,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被2出具的总结报告,其中已经确认了在实施效果中第三项,已经明确的表示工程在较短时间和合同规定工期内保值保量完成,共完成批复投资14.9965万元,证明了一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了,二工程款的确定。附的明细表中明确项目名称、计量单位等等,该明细表中施工单位申报、监理人审核、建设单位核定,工程款总数为14.9965万元。

6、老圈行工程验收鉴定报告,该验收报告于2016年4月底完成,证明工程施工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7、施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总金额为15万元,工期为一个月,证明该工程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

8、税务发票,针对2016年的工程在验收后原告出具的发票,该发票已交付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

9、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欠原告两笔工程款,原告在不断的催要,同时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对工程的任何异议,也没有表达过拒绝付款或不予付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经营范围,不具备老圈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资质。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其形成时间2014年12月28日,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两年时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强调的是老圈行水库维修主要是6项工作,其中最后一项是物料动力消耗,电力消耗是0.5万千瓦时,机黄油等消耗600千克,而原告施工合同中机黄油仅为105千克,显然原告的工程维护没有达到相应的工程量。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持异议,该报告没有被告加盖印章,该合同支付明细表第二项第一条,机黄油购置为105千克,与文件要求不符,其他项目开支均为虚构,被告仅有6项需要维护,而该明细表有9大项多达20多小项开支,与养护实施协议不符。对证据6三性均持异议,该验收鉴定报告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所实施的工程不符合约定,为不合格,因此被告也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7,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进行水库的机械维修与养护,假如协议有效,工程款的约定应当是“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原告实施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不合格。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发票不代表工程验收合格,也不代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对证据9三性均持异议,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实聊天整个内容,该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是大坝土地平整款和养护工程款,并且被告方也没有在聊天记录中承诺或答应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质证称,与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的验收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62300元劳务费是否已由被告抵付以及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14.9965万元工程款是否成立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焦点一、关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是否已将62300元劳务费抵付原告问题,由于原告持有62300元劳务费欠条原件债权凭证,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称已经抵付,其对抵付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没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抵付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出具的62300元劳务费欠条原件,可以确认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欠原告***62300元劳务费事实成立。对于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2300元劳务费欠条债权凭证没有注明付款时间,显然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从原告举证的催款聊天记录证据看,最初催款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间发生在2017年9月25日,本院酌定给予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三十日的必要准备宽限期,宽限期届满日为2017年10月25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已实施,诉讼时效应适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确定的三年规定,该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20年10月25日,由此可见,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62300元劳务费债权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超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给付6230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挂靠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资质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签订该协议,其挂靠及使用不具有水利建设工程的资质即无资质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规范,故该《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双方结算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然要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及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5万元,应属合同固定价;工程施工范围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应以协议约定为依据,被告***水利局向内部发文的霍水管(2015)375号文件为其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做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工程量问题。审理期间,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维修养护工程量予以评估鉴定,因申请鉴定人***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没有向评估鉴定机构提供必需的鉴定材料,该评估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应对其举证不能及没有提供鉴定材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但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先后两任单位负责人与原告因催工程款发生的聊天记录看,除对付款反复作出承诺或解释外,均未对工程量提出过异议;既使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理应在收到原告报送的施工资料后,维修养护工程实际使用前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以及是否合格组织验收,由于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怠于履行上述行为,且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施工的维修养护工程,鉴于被告未能举出相关事实依据,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由此可推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建设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即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作为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按上述第二条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15万元,原告请求14.9965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时间可推定在原告开出工程款税票2017年1月5日之前。

综上,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并应依法承担相关利息;被告***水利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不当,但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作为被告***水利局下属分支机构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水利局依法应对其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支付原告***劳务费623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务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支付原告安徽兴林园艺有限公司及原告***工程款149965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务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被告***水利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被告***老圈行水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