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一初字第02211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8858734-4。
法定代表人:赵以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9612801-6。
法定代表人:谢素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华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霍邱城管执法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追加六安市金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源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霍邱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周鹏,被告金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祁华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诉称:2015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与妻子白俭英在霍邱县城关镇卧阳景观带散步时,白俭英无故走失,后报警求助,经公安机关到场,调取监控视频结合现场情况查看,证实白俭英走到玉泉路与卧阳渠交汇处北方西侧无护栏处,不慎落水死亡。白俭英落水处属卧阳景观带范围,卧阳景观带管理人为霍邱城管执法局,卧阳景观带是全天候开放的城市景观带,霍邱城管执法局作为卧阳景观带的管理人应当在其管理的职责范围内给游人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环境,应当对卧阳景观带存在危险源的地方,设立警示标志,安装安全防护措施,在夜晚应当有灯光照明设施。在白俭英落水的地方系有台阶的陡坡地方,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霍邱城管执法局在该处未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安装安全护栏,没有安装灯光照明设施,对造成白俭英落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合计522871元)366009.7元。2、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书面道歉。3、要求被告在白俭英落水处安装护栏及照明设施并设立警示标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直系亲属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情况介绍,证明①受害人白俭英系在第一被告管理的卧阳景观带(玉泉路与卧阳渠交汇处)落水死亡的事实;②事发处没有护栏的陡坡,存在危险源的事实。3、照片1组,证明①受害人白俭英落水处没有设立隔离护栏,可以通行的事实;②落水处为陡坡且无护栏,存在危险源,没有警示标志;③第一被告对白俭英遇难处,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存在明显的过错;④白俭英遇难处现在的状况,第一被告认可该处水深坡陡,从而证实该处存在危险源。4、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白俭英死亡并已安葬的事实。
霍邱城管执法局辩称:一、霍邱城管执法局对白俭英的死亡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地段的景观带并不如原告所述存在危险源,该处和卧阳渠在设计之初就是一个完整契合的结构,并没有护栏。至于原告所述绿化带没有灯光照明设施,灯光设施是用于方便市民行走,而景观带中的绿化带只是供游人作观赏之用,绿化带内本身就没有修建的道路,绿化带有灯光设施也只是装饰景观而已,旁边的主路和绿化带有明显的界限。二、霍邱城管执法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卧阳景观带的所有邻渠道路都有防护栏,在景观带内也都设置有安保岗亭。通过出警经过介绍说明死者是在绿化带衔接的卧阳渠岸边从护坡失足掉落水中。在事发地段供市民行走的邻卧阳渠防护栏上有明显的“珍爱生命,切勿戏水”警示标语,作为一个理性的市民都会预见到擅自进入绿化带可能带来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
霍邱城管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一被告身份信息。2、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语。3、霍邱县城区广场、景观带绿化养护管理招标文件及养护管理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不是具体的管理人。4、霍邱县卧阳中路景观工程移交管理函,证明第一被告对该工程的具体职责及移交时的现状。5、卧阳景观带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所称落水处就没有设计护栏。
金源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卧阳景观带未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安装安全护栏、没有安装灯光照明设施并非事实。卧阳景观带由霍邱县住建局兴建,安全防护栏和灯光照明等设施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在金源园林公司接收前就已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金源园林公司也严格按照霍邱城管执法局的要求对卧阳景观带进行管理和维护,护栏设施完好,夜晚灯光明亮,视线良好。2014年8月28日,金源园林公司与霍邱城管执法局签订景观带绿化养护管理后,于同年9月初从驾驭广告公司订做警示标志,并由驾驭广告公司派员工安装,金源园林公司也派有专人巡逻。金源园林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亲属白俭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判断危险的能力,其进入非正常通行的绿化带(按原告陈述的地点),以致发生意外,受害人对该起意外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金源园林公司对其死亡深感同情,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三、卧阳景观带由霍邱县住建局投资兴建的开发性、公益性园林景观,游人可以随意进出。金源园林公司依据合同对景观带绿化及设施等进行管理维护,与游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具有控制和管理游人的可能性,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只是一般合理的限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游人在进入卧阳景观带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且应当遵守景观带游玩的基本规则和公序良俗,白俭英跨越绿化带的行为是其本人的故意行为,且发生的时间又是夜晚,超出了园林景观带管理者的预见可能性和安全保障责任范围。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白俭英是在卧阳景观带内落水死亡,并且因未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确定系溺水,不排除其他潜在疾病的诱因或突发疾病的可能性,要求景观带管理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金源园林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追加金源园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源园林公司的诉请。
金源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源园林公司的相关信息。2、驾驭广告公司出具的订做警示牌截图及发票,证明2014年9月份金源园林公司从驾驭广告公司订做警示牌,并安装到位。3、霍邱县城关镇卧阳景观带警示牌照片、夜晚灯光照片,证明①金源园林公司在卧阳景观带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语,夜间灯光明亮,视线较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②原告诉称的落水处是景观带的绿化地面,非正常通行路段。4、卧阳景观带园林规划图,证明霍邱县城关镇卧阳景观带由霍邱县住建局按照规划图建设,在金源园林公司接受前基本设施已按规划图建成,金源园林公司只是负责设备管理和维护。5、证人证言,证明卧阳景观带警示标语、标志的内容,由驾驭广告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制作并安装。
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只是怀疑原告的近亲属是失足落水,没有证明落水处的具体位置,原告所称落水处,在设计上就没有护栏。对证据材料3,照片拍摄时间是3月份,不是事发的时间,没有护栏的地方是不是原告近亲属落水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近亲属进入绿化带本身就有过错;在绿化带里面不需要设置警示标牌,原告近亲属穿过绿化带进入现场,霍邱城市管理局无法左右;其证明目的④与客观事实相悖。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监控视频并没有拍摄到白俭英的去向,对其落水处也没有给出肯定的表述,白俭英的落水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在原告诉称的地点落水。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该照片是选定地点拍摄的,避开了警示标志设立的位置,并且原告所指出的落水地点在绿化带之内,成年人不应该跨越绿化带,该处虽然有阶梯,并不代表允许行人跨越,河道修建在前,园林景观带修建在后,正是因为原告所指出的落水地点有阶梯,如果死者有必要进入绿化带,应当使用阶梯。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均有异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照片是在事发后补安装警示标志后拍摄的,第一被告认可该处存在危险源,该处东西走向没有阻拦,证明可以通行;且该照片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卧阳景观带的管理人,被告在管理时并没有意识到危险源,证明第一被告有过错,直到现在,也只是用简单的设施进行拦护。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图纸设计时就存在缺陷,且只是复印件。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其中的一张照片没有拍摄到警示标志。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倾向于园林绿化养护和设备设施的维护,还包括其他的景观带;合同价款200万元,期限2年,管理范围26万平方米,所支付的对价,和应尽的义务应该是对等的,以该合同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行人安全不符合情理。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当时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移交条件。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从设计图纸看,原告所称落水地点是没有护栏,且落水处为绿化带,不需要设计护栏。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上显示是2014年12月26日,交易的完成以付款时间为准,截图证明第二被告定做了这些警示标志,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第二被告并没有在事发的地方安装警示标志。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水深坡陡”是后期补设的,第二组图片没有看到“水深坡陡”的标志,从两组照片对比,可以显示“水深坡陡”是事后补的;“珍爱生命”的标志也是临时用竹竿搭建的,从侧面也反映出第二被告认可事发处存在危险。对证据材料4没有看到原件,该设计图也存在缺陷。对证据材料5缺乏真实性,第一位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驾驭广告的员工;第二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哪些标语是驾驭广告制作的,两位证人证言很相似,是事先编排的。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5,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与白俭英夫妇散步至霍邱县城关镇卧阳景观带南端雕塑东北方,夫妻曾短暂停留,***随即步行向北方走去,之后白俭英步行向南方走去。***当庭称其父***向北行走约2分钟左右,回头来找白俭英就见不到人了。在***寻找无果后,就叫其二儿子徐鹏程帮助寻找,当晚22时许,家人打电话给***,***开车寻找至凌晨4时许,仍未找到。次日7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公安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开展工作帮助寻找,并调取相关时段的视频,确认事发当晚在***向北走后,白俭英步行向南方走去并消失在监控视频中。民警前往白俭英最后出现的地方,在玉泉路与卧阳渠交汇处北方西侧无护栏的护坡上发现一道较长的擦蹭痕迹,怀疑白俭英可能失足落水。遂在现场开展工作,于当天11时许在卧阳沟渠内发现白俭英遗体。
另查明:死者白俭英生前直系亲属有***(丈夫)、***(大儿子)、徐鹏程(二儿子)。白俭英的家属对其死亡原因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徐鹏程声明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
再查明:2012年1月21日,经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监督,霍邱县住建局将霍邱县卧阳中路景观带工程移交给霍邱城管执法局进行管理。2014年8月28日,霍邱城管执法局经招标将霍邱县城区广场、景观带绿化养护管理发包给金源园林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管理范围包括霍邱县人民广场、沿岗河景观带、卧阳中路景观带……,总面积约260471㎡。管理内容中包括秩序、安全……等。水域管理包括水域卫生保洁、安全管理及除草、消毒等。金源园林公司接管后即定做警示标牌,并在醒目位置设立“防止溺水”、“水深坡陡请勿靠近”等警示标牌。卧阳景观带设计图纸显示,怀疑白俭英可能失足落水处就没有设计护栏,系绿化地带。事发后,在争议的事发地入口处设置“珍爱生命请勿戏水”警示标牌,署名城关镇人民政府。后金源园林公司在该处用竹竿制作简易护栏,同时出现“水深坡陡请勿靠近”简易警示标牌。
本院认为:霍邱城管执法局依法将霍邱县城区广场、景观带绿化养护管理发包给金源园林公司,金源园林公司应当依据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由于其管理不够全面、具体,与白俭英溺水死亡具体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0%)。白俭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经常出入的休闲场所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预见性,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90%)。霍邱城管执法局对本案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请精神抚慰金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372585元(24839元/年×15年)、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5000元(酌定),合计406032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602.3元(406023元×1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元,原告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瑜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孝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