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与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296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代码11341403003226160B。

法定代表人:刘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农业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199331947。

法定代表人:邹怀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土地承包租金合计89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受本镇龙门、永兴、神树、太平、挥手、青上六个村村民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合六叶高速公路绿色长廊两侧50米范围内土地承包给被告从事绿化长廊苗木景观带建设,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十六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前六年由原告支付给上述六个村村民,第七年起至第十六年止,由被告于每年5月底前以水田400元/亩、旱地200元/亩、荒岗8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兑付给村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由裕安区人民政府、裕安区林业局鉴证。2018年2月8日双方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现场测量,并签订《补充协议》,经测量后确认被告承包总亩数为773.37亩,租金全部按水田标准400元/亩兑付。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至2017年承包租金已经由裕安区人民政府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村民,2018年至2019年度,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裕安区人民政府及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租金264600元/年给村民,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下剩租金,两年合计欠付租金89568元。由于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直接导致社会不稳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据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租金数额无异议;但是最近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租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证明被告承包总亩数为773.37亩,租金按400元/亩的事实,证明被告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告受本镇龙门、永兴、神树、太平、挥手、青上六个村村民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合六叶高速公路绿色长廊两侧50米范围内土地承包给被告从事绿化长廊苗木景观带建设,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十六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前六年由原告支付给上述六个村村民,第七年起至第十六年止,由被告于每年5月底前以水田400元/亩、旱地200元/亩、荒岗8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兑付给村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由裕安区人民政府、裕安区林业局鉴证。2018年2月8日双方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现场测量,并签订《补充协议》,经测量后确认被告承包总亩数为773.37亩,租金全部按水田标准400元/亩兑付。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至2017年承包租金已经由裕安区人民政府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村民,2018年至2019年度,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裕安区人民政府及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租金264600元/年给村民,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下剩租金,两年合计欠付租金895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用89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款895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安徽省淮滨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芸

书记员陈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