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六执字第000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新世界绿洲茶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徽新世界绿洲茶油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世界绿洲茶油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其占有范围内11041㎡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上述财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67万元,比除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鉴定费)289243元,评估费30000元,三次拍卖成本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4200元,代偿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111万元,抵偿本案的债务1015.1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安徽新世界绿洲茶油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世界绿洲茶油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167万元,比除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鉴定费)289243元,评估费30000元,三次拍卖成本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4200元,代偿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111万元,抵偿本案的债务1015.16万元。上述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税费按法律规定双方各自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