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六金执字第00863-2号
申请执行人:段某某。
被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因被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六金执字第008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80536.34元。现因被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0536.34元(账户20000182033810300000018)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