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滦平县水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住所地滦平县北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4000962381H。
法定代表人:程秀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62094058Y。
法定代表人:魏长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滦平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水利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352.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滦平县水务局进行农村帮扶工作,在安纯沟门村庙沟建公共厕所;并将工程进行发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8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三轮自卸汽车行驶至小白旗村庙沟广场路段时,由于施工人将砖、沙子、石子等胡乱堆放在道路中央,且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识,致使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到该处时,因躲闪不及,车辆轧到马路中央的沙子堆,导致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左眼眉弓皮肤撕裂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骨折等。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1690.89元,其中医疗费8800.31元,误工费27800.00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交通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车辆修理费57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进行施工在道路中间堆放砂石料,影响道路通行,并且没有安全标志,对本案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秦皇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忽视安全管理,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后没有对工程监督管理,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彼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原告具有较小的过错,应由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65352.71元。
被告新禹水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我方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施工行为无关,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现场施工人反馈给我公司现场有人受伤的信息,原告受伤害没有证据显示与我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于遭受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有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有部分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剔除。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原告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施工中对于砂石料的堆放没有在道路中央,不影响车辆通行,被告***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方起诉的损失,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
被告水务局辩称,该建厕所工程不是水务局工程,受益人也不是水务局,且水务局也不是具体的施工人,因此水务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水务局发包的是小流域工程,发包给的被告新禹水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情颈椎多发骨折、左眼眉弓皮肤撕裂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骨折,住院期间为10月5日到10月24日,原告的护理为二级护理,出院记录有医嘱记载注意休息等,原告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3、滦平县林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200.00元,且具有驾驶三轮汽车的资格。4、护理人员马素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标准是每日100.00元。5、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证明主张交通费的数额1100.00元。原告及其家属住院、出院和住院期间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6、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鉴定费1000.00元。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张久龙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车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修理花费情况。10、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发生事故的地点,被告***在事故地点进行施工的事实。11、事故现场照片6张,被告在道路中间堆放砂石料影响道路通行。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00.31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后的数额;误工费200.00元每天,从事故发生时间至2019年2月21日,139天,合计278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每天,19天,合计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9天,合计95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19天,合计380.00元;交通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00元每年,20年,乘以10%,合计280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车辆修理费5750.00元;上述合计81690.8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65352.71元。
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1月14日门诊收费收据624.00元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11月14日原告还在住院期间,不应发生门诊费用。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其自述是骑自行车摔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原告已经申报合作医疗保险,说明原告认可所受伤害并非交通事故所致。3号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主张的过高。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无售票日期,且为连号票据,我方认可200.00元。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使用,该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滦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功能鉴定没有资质,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为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鉴定书意见。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因是原告伤残等级尚不确定,无法确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也达不到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9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发生损失费用应由车辆的所有人主张,而不是原告主张,同时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修理是配件门市,不具有修理资质。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车辆,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1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并非官方拍摄,原告对于拍摄地点及时间无法确定,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2018年11月14日门诊票据一张624.00元;误工费按照农民每天60.00元标准,天数为19天;护理费每天60.00元,19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无相应医嘱;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00元;7至10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不予认可,无证据支持;车辆修理费应由车主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的意见。同时补充,通过原告举证证实原告是骑自行车受伤,与***施工无因果关系,对于6号证据鉴定意见认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新禹水利公司的意见。同时补充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对道路观察不清,而且车辆无牌照,属于单方事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从原告的滦平县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的记载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李建成、陈国福证明,此二人是给***打工的,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没有影响道路通行。2、2018年10月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堆放砂石料不影响道路通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如证明本人书写,存在串供行为,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照片无正面拍摄事故现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代理人的陈述拍摄照片时间,即使真实也是清理后拍摄的。
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砂石料的堆放有相关的主体,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水务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中承建的水务局的工程的这句话不予认可。
被告水务局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6月26日水务局与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涉案在建的厕所工程是水务局发包的工程,根据合同中的27页927条,水务局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此合同能够证明是水务局发包给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工程。
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水务局的意见。我公司的确是从水务局承包了工程。
被告***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出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床鉴字2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被告新禹水利公司、被告水务局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新禹水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三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五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六号证据,因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一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可,二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路段,因碾压堆放在路上的砂石料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左眼眉弓皮肤撕裂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骨折、急性支气管炎、脑挫伤不除外。
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357.12元,扣除原告放弃的4556.81元,医疗费总计为8800.31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为每天100.00元,住院19天,总计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标准每天50.00元,总计950.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误工费按照每天2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为农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00元的标准,计算13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总计8934.4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是10%,认定残疾赔偿金280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高明友共有六个子女,职业为农民,1942年出生,年满70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是10%,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383.00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8.5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和当地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已经向车主赔偿车辆损失5750.00元,认定车辆修理费5750.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应由举证方自行承担,故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00.31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8934.46元,残疾赔偿金280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5750.00元,以上合计60845.35元。
另查,被告水务局与被告新禹水利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了《密云水库上游滦平县安纯沟门生态清洁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水务局将密云水库上游滦平县安纯沟门生态清洁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原告发生上述事故的地点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被告新禹水利公司称该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但被告***与被告新禹水利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发生事故时,该地点有施工所用的砂石料等物堆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被告新禹水利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且该处堆放有施工所用的砂石料等,被告新禹水利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在进行施工时,在公共的道路上堆放砂石料,且未在该处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发生事故,应该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为夜晚,事故发生地段照明条件较差,且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未能谨慎驾驶,对自己发生事故也应负有责任。被告新禹水利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协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独立负责案涉工程,故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水务局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新禹水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新禹水利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845.35元的60%即36507.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60845.35元的60%即3650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0.00元,原告***承担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纪伶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人民陪审员  宋庆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迪
书记员王进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