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甸子村大同沟。
经营者:田国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北港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魏长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的经营者田国峰、被上诉人***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租赁关系,至今未解除。首先,2018年10月被上诉人承包了下甸子村水利工程项目时,租用了上诉人的房院,自2018年10月起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并将施工用的货车放在上诉人处,至今未开走,说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房院属于一个持续的状态。其次,被上诉人完工时间并不是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30日只能说被上诉人把承包的主要工程完工了,但是剩余的收尾工作未完成。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实际碾压的农田部分还未清理也未恢复地貌,长200多米宽3米的水泥硬化路未修,房屋三间未盖。被上诉人施工时所用的空压机、发电机等设备至今都放在施工现场准备随时施工,并且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4日继续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19年6月30日完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更是不切实际。最后,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商讨过解除租赁关系,不再占有使用该房院等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房院至2019年与实际不符,而且被上诉人也并不是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2、在上诉人处存放的冀H×××××小型货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首先,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自认***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并且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判的租房事宜。在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房院后,冀H×××××小型货车才出现在上诉人的房院内,除了被上诉人使用外,无其他人使用。其次被上诉人在下甸子村水利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掌控使用冀H×××××小型货车,主要用于施工往返拉运工人、工具等。因此,在上诉人处存放的冀H×××××小型货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被上诉人一直租用上诉人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每月租金2500元,至今还拖欠上诉人部分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00元的费用为全部租赁费与事实不符。第一笔5000元的租赁费是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但是2019年1月之后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付,经过上诉人一直催要及村、镇、税务局领导调解,被上诉人又支付上诉人部分租赁费即10000元。截至至今,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租金62500元及拖欠以月租金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之日止的租赁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现已实际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房院,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商讨过要解除租赁关系,不再占有使用该房院等事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未解除。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对停放在上诉人处的车辆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反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3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规定。
***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理应驳回其起诉。对判决结果认可,但是对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有租赁合同关系不认可。租赁协议原件已经邮寄至法院,可以证实租赁人为陈国坡并非被上诉人****,我们代陈国坡支付费用。
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被告将停放在原告处的货车拖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62500.00元以及按月租金2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之日止的租赁费;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滦平县下甸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告***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中标,后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被告***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秋,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李某介绍,口头约定租用原告所有位于滦平县金沟屯镇下甸子村的房屋,租期2个月,租金为每月2500.00元,若是租期不超过3个月租赁费为共计5000.00元,因工期延迟至2019年,被告****租用原告房屋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滦平县下甸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8年12月2日正式开工建设,2019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另查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被告****给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经营人田国峰,于2018年10月19日转账5000.00元,于2019年5月16日转账10000.00元,共计转账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应以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结合本案来看,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至工程完工,租赁事实成立,被告****应负担租赁费用,并结合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和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房屋租赁费15000.00元。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已实际解除。另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不能准确证明照片中车辆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照片中车辆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提交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租赁双方为田国峰与陈国坡。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发表质证意见为看着不是我签字,我签的是一个手写的协议,我签订的不是这个协议,这个协议是打印的。对二被上诉提交的租赁协议原件田国峰不认可为其签字,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上诉人提交租赁协议拟证明陈国坡与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该协议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的经营者田国峰并不认可,且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均为****与田国峰商议,****给付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与****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由于下甸子水利工程,****租用案涉房屋,下甸子水利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最后给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双方在下甸子水利工程即将完工之际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故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主张****将冀H×××××小型货车存放在其院落双方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依据不足,且不能证实冀H×××××小型货车为****所有,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金沟屯镇***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宪海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明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