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海港区水务局、某某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8141号

原告:***,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王艳飞,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9××××××××。

被告:***市海港区水务局,住所地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2MB04699099。

负责人:刘玉僧,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宏勋,水务局员工。

被告:***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港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62094058Y。

法定代表人:魏长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海港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海港区水务局)、***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被告海港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宏勋,被告新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935.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门寨镇沙河寨村村民,二被告在原告所住的村进行自来水工程施工。2020年6月7日晚8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施工的路面摔伤。施工路段没设照明,更没有警示标志。原告的邻居找到村长高居正通知情况,村长告知找施工队解决。原告与施工队协商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港区水务局辩称:水务局与被告新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有任何人员伤亡由承包人承担,并要求安全施工,有其他问题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新禹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新禹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新禹公司在施工之前,第一被告水务局已经与石门寨镇沙河寨村委会联系并已经通知了村委会,并且这个工程是饮水巩固提升工程,也就是利民的工程。村委会也在施工前对村民进行了通知,以广播和微信的方式对村民进行了通知,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禹公司对工地现场设置了明显的标志,而且这个工程是引自来水,就是在各家各户的门前,不只是原告一家,那么被告新禹公司进行施工的过程,该村的所有村民应该都是家喻户晓的。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且摔伤的地点,原告只提供了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施工的地点摔伤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海港区水务局和新禹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该施工合同是属于水务局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第4.2条的第六项和第七项,是推脱了水务局的责任,所有的责任都是由施工人承担,明显的违反了公平原则。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摔伤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60日。

证据2、医药费票据13张,证明***因受伤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3、交通费票5张(包含在医疗费票据13张中),证明***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4、挂号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的挂号费费用情况。

证据5、诊断书原件3张,证明***的伤情及建议休息三个月。

证据6、病历档案1份11页,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

证据7、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摔伤的地点是家门口以及摔伤的原因、就医经过。

证据8、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在伤残评定时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证据9、照片3张,证明***摔伤时的现场。

被告海港区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均无异议。

被告新禹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有意见,一、鉴定书记载的基本案情只是根据诉状和原告的自述,与事实不符。二、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有两个鉴定人,但是鉴定现场只有一个男的,虽然鉴定书上写的是两个,但是当时情况并不是这样。

2、对证据2有意见,根据诊断书显示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所以说与治疗摔伤的无关。原告应该提供治疗的医疗费的明细。

3、对证据3有意见,对原告在7月份的救护车费用支出,我认为都不是合理支出,而且还有6月22日的救护车费,原告既然已经住院了,就不需要救护车费了。

4、对证据4有意见,我认为有的是出院以后门诊复查的,然后出院以后门诊复查的和原告所诉称的发生的交通费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是互相矛盾的。

5、对证据5有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病历上护理写的是二级护理,而且出院以后在家休息就不需要护理了,所以对诊断书上记载的出院以后陪护1人都不认可。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病历档案上写明了原告有高血压等其他疾病,对该方面疾病的治疗与本案无关。

7、对证据7有意见,因证人与原告是邻居而且关系密切,在原告受伤以后又去探望,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认可。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说当时原告去了医院,去的是柳江医院,但是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两天以后去的医院,而且在这两天里发生了什么,是否损失扩大无从考证。

8、对证据8有异议,我方认为已对这个鉴定提出质疑,所以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9、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具体地点,也不知道这个地面是谁家门口,而且也没有拍摄时间,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海港区水务局提交证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水务局是发包方,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与原件一致。二、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也是由水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明显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被告新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沙河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村委会已经在施工队进场前以广播以及微信群发的方式对村民进行了告知,让村民注意安全,进行避让。

证据2、照片3张,证明在施工的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志。

证据3、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人证言,两个证人系施工现场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施工的当时情况,还有回填土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有意见,***并没有听到村广播,广播不广播谁也不知道,也没有去家里通知。***用的是老年手机,没有微信。

2、对证据2有意见,警示标志准定是被告在***受伤后后设置的,开始没有警示标志。另外,照片上的地点也不是***家门口。

3、***对证据3没有意见。

被告海港区水务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都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新禹公司虽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柳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压缩骨折,在伤残评定时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海港区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海港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石门寨镇三标段由海港区水务局发包给新禹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新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沙河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新禹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新禹公司在案涉事发地点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故本院不予确认。

7、被告新禹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共同证明***摔伤的地点、原因、摔伤后与村委会主任高居正的沟通解决摔伤事宜以及就医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港区水务局为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与被告新禹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禹公司承包了石门寨镇三标段的施工工程,后被告新禹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2020年6月7日晚8时许,因被告新禹公司施工的水沟在回填土时不平整,路面出现了土棱现象。原告***在自家门口行走时摔伤。原告***伤后当日到柳江医院进行了检查,后于2020年6月9日入住柳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压缩骨折,于2020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因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因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7799.79元;2、护理费115元/天×60天=69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15373元(参照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年×10%=19984.9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4528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禹公司承包了石门寨镇三标段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保证施工安全,对其施工地点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行人的人身安全。因被告新禹公司未设置安全保障,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回填土时对路面处理不当,致使原告***在家门口行走时摔伤,故被告新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行走时未注意路面,观察不周,不慎摔伤,故对自己摔伤应负部分的责任。被告海港区水务局与被告新禹公司之间系工程发包关系,在对案涉工程发包时,与被告新禹公司对工程施工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事项进行了约定,由承包方即被告新禹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港区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284.69元的80%即3622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236元,被告***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