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终9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9606。
法定代表人:施先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5033419U。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信用代码913401225785373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03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记员 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