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抗43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发,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步行街B区46-48号。
法定代表人:施先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私营经济园天堂寨路。
法定代表人:胡祖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发因与被申诉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六市检民监[2020]341500000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魏云松
审判员 文士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洪 明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