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3466

原告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H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3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710日出生。

第三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红旗路17-2号。

法定代人何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梅,女,1989824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洋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卿、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第三人蓬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洋机电公司诉称:四洋机电公司与蓬安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交易手续,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办理了施工人员备案。**与蓬安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派遣到我公司的施工人员,工作时间从2014316日至2014924日,且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的派遣工作结束后,其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向**支付2014416日至20149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 863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四洋机电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和我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本次起诉中却称“我不是四洋机电公司的员工”,可见四洋机电公司虚假陈述,恶意规避法律责任。四洋机电公司提交的我与蓬安劳务公司签订的空白合同,不能证明我与蓬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与四洋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四洋机电公司发放,因四洋机电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其应该支付我相应的双倍工资,故我不同意四洋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蓬安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机电安装工,属特殊岗位,为方便办理备案手续,我方在备案时登记**为水暖工。我公司已经结清**所有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426日,四洋机电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简称发包人)与蓬安劳务公司(劳务作业分包人,简称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C1#楼及C2#楼(含办公及商业)等12项、C10#楼(展厅)(天通泰中以文化数码科技园项目)南一区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内容为南一区设计图纸内所有强电安装、弱电预留预埋,工程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D2C1地块,开工日期为2014426日,竣工日期为20158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6人;承包人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投入工作;承包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承包人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发包人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由承包人配合时,承办人应按发包人的指令予以配合;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姜洪朋,职责为劳动力管理员。20146月,上述工程项目经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劳务分包交易、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备案的手续,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显示包括**(项目作业人员,水暖工,劳动合同号B0816,身份证号×××)、姜洪朋(项目管理人员,劳动力管理员)等26人信息。蓬安劳务公司有水暖电安装作业等劳务分包资质。

四洋机电公司与蓬安劳务公司还分别于201281日、2012815日、2014226日,就清华大学学清路教工住宅(学清苑)工程、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国内部分改造工程机电安装工程、1#医疗护理中心等3项(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东区三期0303-03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电气分包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曾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动。

审理中,四洋机电公司、蓬安劳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蓬安劳务公司,乙方为**,签订日期为2014326日,合同期限为自2014326日起至天通泰中以文化数码科技园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机电安装岗位(工种),工作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D2C1地块。经质证,**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但主张签署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内容均不是其填写,签订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445月份左右,四洋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让其签订该合同,说为了给建委备案使用,其不认可与蓬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关于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主张其与四洋机电公司于2014316日至20149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劳动安全资格上岗证》,显示**的工种为电工,工作单位为四洋机电,发证机关为中建一局;2、《天通泰中以文化数码科技园项目部工地出入证》,显示**的职务为电工,单位为四洋机电,编号为0083、申请证人张×1出庭作证。证人张×1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59月一直在四洋机电公司工作;**于2014年春节后与其一起在四洋机电公司工作;其知道**于20159月时还在四洋机电公司工作,认为**现在仍在四洋机电公司工作。**主张证据12均系四洋机电公司向其发放。经质证,四洋机电公司、蓬安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件只能证明**的工作资格和出入工地的资格,不能证明**与四洋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蓬安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发放工资,并提交《职工工资表》、《生活费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单》,其中《生活费发放表》上有**的签字,《转账凭单》上转出户名处显示姜洪朋。经质证,四洋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职工工资表》不予认可,认可《生活费发放表》上是其本人签字,认可收到《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单》转账的金额,但主张系四洋机电公司发放,无法证实其与蓬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541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7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5]163号裁决书,裁决:一、四洋机电公司支付**2014416日至20149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四洋机电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俊卿、**、杨振林、吴莉梅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花名册,备案信息,职工工资表、生活费发放表、交易明细、转账凭单,资质证书,上岗证、出入证,京门劳人仲字[2015]163号裁决书,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426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蓬安劳务公司承包工程后,组织工人投入工作,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显示有**的信息;**曾在上述工程工作;蓬安劳务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发放工资;蓬安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分包资质。证人张×2证实其系四洋机电公司员工,且其关于**在四洋机电公司的工作时间与**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提交《北京市劳动安全资格上岗证》、《天通泰中以文化数码科技园项目部工地出入证》,显示**工作单位为四洋机电,但蓬安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备案信息等可以证明四洋机电公司将天通泰中以文化数码科技园项目部分电气安装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的事实,四洋机电公司应非工地劳务人员的用工单位,**应系与蓬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四洋机电公司请求其不向**支付2014416日至20149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 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