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115室。
法定代表人:张运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杨,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11层1单元1101。
负责人:陈广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峰,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洋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四洋机电公司向***补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50000元;2.四洋机电公司向***补发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308300元;3.四洋机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75元;4.四洋机电公司向***支付2018年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加班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四洋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运明、财务姜某一直给***转账支付工资;***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并未取代第一份劳动合同;四洋机电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虚假的《情况说明》,一审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缺少依据;四洋机电公司所称其系替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劳务公司)发放工资的说法是伪证。
四洋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四洋机电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因个人原因跳槽至其他单位,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与新用人单位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四洋机电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形式对于工资结构及发放标准进行了变更,***在职期间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待遇已经支付完毕,并无拖欠;***现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绩效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加班,***主张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第三人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述称: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和***于2016年6月20日到2020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担任暖通工程师。腾讯北京项目前期准备期间没有资金,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委托第三方金丰劳务公司为***缴纳社保、支付工资,2017年项目开工至***离职前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正常发放***的工资绩效,为***缴纳社保。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洋机电公司向***补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计50000元;2.四洋机电公司向***补发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计308300元;3.四洋机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75元;4.四洋机电公司向***支付2018年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加班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四洋机电公司,岗位是项目副经理。双方先后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4月6日签署的《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项目竣工止,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岗位工资标准年薪15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年末按每月12500元结算发齐;绩效奖金每年5万元,绩效奖金以项目暖通专业工程成本控制的效益和合同外洽商、变更的收入及收益为考核标准,绩效奖金在每季度考核后于年度末期发放。四洋机电公司与***于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腾讯成都大厦竣工止。***每月岗位工资8800元,绩效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以完成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考核标准,绩效工资于月度考核后下月度发放。腾讯成都大厦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
***主张,四洋机电公司挂靠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以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腾讯北京项目,实际施工仍由四洋机电公司承接。为便于进出施工场地,四洋机电公司安排一批职工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人员的身份从事腾讯北京项目工作,该部分人员的社保关系转移至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工资一部分由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发放,其余仍由四洋机电公司姜某发放。***于2016年6月被调往腾讯北京项目,从事的工作同之前一致,一直以来都受赵某管理,其在腾讯北京项目工作至2020年6月,在腾讯北京项目期间其同时与四洋机电公司和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四洋机电公司拖欠工资,其向张运明提出离职,其无法取得离职证明,于2020年7月才能入职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要求四洋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并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岗位工资8800元及绩效工资3700元,两项合计是12500元,正是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薪12500元,主张两份劳动合同书之间是补充关系,四洋机电公司应再按照第一份合同书关于绩效奖金每年5万元的约定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另称其在2018年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中存在加班情形,四洋机电公司承诺奖励管理人员100万元,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分配,其应获得奖励10万元,故要求四洋机电公司按照10万元的标准支付其加班费。针对以上主张,***提供《与法定代表人张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信息截屏》、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民生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姜某账户向***发放2016年至2020年2月份的工资,并于2020年4月3日向***发放广州腾讯投标工资,张运明账户于2020年1月23日向***发放北京项目绩效;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向***发放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奖金。
经质证,四洋机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在腾讯成都项目工作,2016年2月、3月离职,后被返聘回来负责收尾工作。2016年6月20日,***和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金丰劳务公司自2016年7月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为完成腾讯北京总部项目签署了《水暖供应、安装及检测分包合同》,因***在腾讯北京总部项目中为金丰劳务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务,金丰劳务公司基于此委托姜某向***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劳务费用,并委托四洋机电公司代***缴纳了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2017年6月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发放和缴纳。其公司称双方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已将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及构成部分进行了变更,***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待遇均已结清,***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针对以上主张,四洋机电公司提供***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姜某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劳务合同》(兼职)、张运明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予以证明。***认可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倒签了合同书的日期,对《离职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清楚姜某的《劳务合同》和张运明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经核实,***《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主体为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和***,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工作任务结束或完成止,***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离职证明》记载内容为:***在本公司工作时间:2016年7月至2020年3月15日,此员工于上述期间在我司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部上班;落款处加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腾讯北京总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与***签署了《劳动合同书》,担任暖通工程师职务;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2020年3月15日,其中2016年6月20日-2017年5月期间,根据***本人的申请,公司同意将***的社会保险、工资支付暂由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和支付,此费用为我公司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部承担,在此期间***的实际用工主体为我公司,落款处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时间为2021年6月7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由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合同》(兼职)系姜某与中建二局北京总部大楼项目部签订,约定姜某于2016年1月1日至该项目竣工项目部解散完毕止担任出纳。张运明《劳动合同书》系2016年1月1日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订,约定入职时间自2016年1月4日开始至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结束或完成止,张运明担任该项目总指挥岗位。
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认可2016年6月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于当日建立起劳动关系;因腾讯北京项目前期资金不到位,其公司委托金丰劳务公司为***发放工资、代缴保险,2017年项目开工至***离职前其公司按照每月7000元左右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社保;认可项目部出具的《离职证明》,称项目部上报***不能胜任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6日解除,***自2020年3月26日正式将工作交接完毕。
另,***在仲裁阶段自称2020年3月16日因四洋机电公司长期拖欠绩效工资,其被迫向张运明口头提出辞职,其在四洋机电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7日去腾讯北京总部大楼物业公司工作。
2021年3月2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7月14日,门头沟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四洋机电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现***主张2020年6月30日前与四洋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四洋机电公司不予认可,称2016年6月20日起与***不再存续劳动关系;四洋机电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证明***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仲裁阶段自称于2020年3月17日去腾讯北京总部大楼物业公司工作,但在本案审理中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认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情况,法院确认***与四洋机电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起不再存续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308300元的请求,因***自2016年6月20日起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故其关于2016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双方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书对于***的工资构成约定一致,均为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但对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进行了不同约定。根据合同签署的先后顺序,可视为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对于2014年4月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的数额进行了变更,故***基于2014年4月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绩效工资每年5万元的约定主张此期间的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并且四洋机电公司亦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了抗辩,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75元以及2018年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加班费10万元的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以上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请求,即便***关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以其2016年6月20日入职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之前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作为请求基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理由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并且四洋机电公司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了抗辩,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洋机电公司、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经本院审查,***在门头沟区仲裁委审理期间认可其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都是到腾讯成都大厦竣工为止,并陈述腾讯成都大厦项目于2015年7月竣工;2016年5月被调往腾讯北京总部项目工作,该项目于2019年7月竣工;***在门头沟区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自述2020年3月16日因四洋机电公司长期拖欠其绩效工资,其被迫向张运明口头提出辞职,其在四洋机电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7日去腾讯北京总部大楼物业公司工作。四洋机电公司在门头沟区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认可,其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就腾讯北京大厦项目有过合作。
另查,***于2021年3月29日向门头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到某工程项目竣工时止,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腾讯成都大厦竣工时止,因第二份劳动合同已经取代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故在腾讯成都大厦竣工时,双方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此后***转至腾讯北京大厦工作,虽然四洋机电公司不认可***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四洋机电公司在门头沟区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认可其就腾讯北京大厦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在腾讯北京大厦工作期间,四洋机电公司给***转账支付工资,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给***缴纳社保,故此期间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四洋机电公司对***形成混同用工关系。其中,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四洋机电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门头沟区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自述2020年3月16日因四洋机电公司长期拖欠其绩效工资,其被迫向张运明口头提出辞职,其在四洋机电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16日,故至此,***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在与四洋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日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也给***出具了离职证明,故***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在法院审理期间改称其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6月30日,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此前在门头沟区仲裁委的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在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四洋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仲裁时效期内提出仲裁申请,故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故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卢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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