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405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115室。
法定代表人:张运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杨,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11层1单元1101。
负责人:陈广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峰,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洋机电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被告四洋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杨,第三人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洋机电公司向***补发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计50000元;2.四洋机电公司向***补发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计308300元;3.四洋机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75元;4.四洋机电公司向***支付2018年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加班费100000元。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4月1日入职四洋机电公司,任项目副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项目竣工止,月工资为12500元,每年年终绩效奖金5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四洋机电公司承包的腾讯成都总部大楼机电安装项目部工作。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四洋机电公司未给***安排工作亦未支付工资。2016年5月15日,***被调至腾讯北京总部大楼机电安装项目(以下简称腾讯北京项目)工作,负责大楼内机电设备安装工作。2016年,四洋机电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即以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腾讯北京项目,实际施工仍由四洋机电公司承担。为便于进出施工场地,四洋机电公司安排一批职工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人员的身份从事腾讯北京项目工作(被安排进入项目的四洋机电公司职工以下简称项目人员)。项目人员社保关系则转移至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工资一分为二,一部分由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发放,其余仍由四洋机电公司发放。***于2017年6月被安排进入腾讯北京项目,2017年6月26日四洋机电公司通过姜洪朋个人卡向***发放4月份工资12500元;四洋机电公司2017年6月28日通过姜洪朋个人卡向***发放5月份工资5000元,6月通过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向***发放5月份工资7500元,两部分合计12500元,当月,***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日期倒签为2016年6月20日。直至2019年12月31日,四洋机电公司一直按此方式向***发放工资。***进入腾讯北京项目后仍接受张运明(四洋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的工作,其中有四洋机电公司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转包的腾讯北京项目,也有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无关的其他工作(如2020年3月腾讯广州总部大楼机电安装项目的投标),四洋机电公司根据***每个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增减通过姜洪朋发放工资。自2020年1月1日起,四洋机电公司不再通过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向***发放部分工资,***工资12500元全部通过姜洪朋个人卡发放,2020年1月发放15080元(3月1日发放,含1月加班费)、2月发放13640元(4月3日发放,含2月加班费)。四洋机电公司通过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4月。腾讯北京项目竣工后被移交给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在腾讯北京项目一直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由于四洋机电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于2020年7月1日与四洋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入职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大楼内机电设备维护检修工作,至与四洋机电公司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在该单位连续工作6年3个月。2017年底,因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需要抢工完成,***被安排大量加班,四洋机电公司承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发放加班费100万元,其中***作为该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应发放100000元,此项加班费至今未发放。现双方无法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洋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自2014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与新用人单位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无权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形式对于工资结构及发放标准进行了变更,***在职期间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待遇已经支付完毕,并无拖欠;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主张在此期间的绩效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未拖欠***工资,***因个人原因跳槽至其他单位,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没有加班,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主张加班费100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和***于2016年6月20日到2020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公司担任暖通工程师。腾讯北京项目前期准备期间没有资金,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劳务公司)为***缴纳社保、支付工资,2017年项目开工至***离职前我公司正常发放***的工资绩效,为***缴纳社保。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四洋机电公司,岗位是项目副经理。双方先后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4月6日签署的《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项目竣工止,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岗位工资标准年薪15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年末按每月12500元结算发齐。绩效奖金每年5万元,绩效奖金以项目暖通专业工程成本控制的效益和合同外洽商、变更的收入及收益为考核标准,绩效奖金在每季度考核后于年度末期发放。后于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腾讯成都大厦竣工止。***每月岗位工资8800元,绩效工资3700元,绩效工资以完成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考核标准,绩效工资于月度考核后下月度发放。腾讯成都大厦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
***主张,四洋机电公司挂靠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以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接腾讯北京项目,实际施工仍由四洋机电公司承接。为便于进出施工场地,四洋机电公司安排一批职工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人员的身份从事腾讯北京项目工作,该部分人员的社保关系转移至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工资一部分由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发放,其余仍由四洋机电公司姜洪朋发放。其于2016年6月被调往腾讯北京项目,从事的工作同之前一致,一直以来都受赵斌锋管理,其在腾讯北京项目工作至2020年6月,在腾讯北京项目期间其同时与四洋机电公司和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四洋机电公司拖欠工资,其向张运明提出离职,其无法取得离职证明,于2020年7月才能入职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要求四洋机电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并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企业劳动用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岗位工资8800元及绩效工资3700元,两项合计是12500元,正是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薪12500元,主张两份劳动合同书之间是补充关系,四洋机电公司应再按照第一份合同书关于绩效奖金每年5万元的约定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另称其在2018年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中存在加班情形,四洋机电公司承诺奖励管理人员100万元,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分配,其应获得奖励10万元,故要求四洋机电公司按照10万元的标准支付其加班费。针对以上主张,***提供《与法定代表人张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信息截屏》、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民生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姜洪朋账户向***发放2016年至2020年2月份的工资,并于2020年4月3日向***发放广州腾讯投标工资,张运明账户于2020年1月23日向***发放北京项目绩效;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向***发放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奖金。
经质证,四洋机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在腾讯成都项目工作,2016年2月、3月离职,后被返聘回来负责收尾工作。2016年6月20日,***和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金丰劳务公司自2016年7月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为完成腾讯北京总部项目签署了《水暖供应、安装及检测分包合同》,因***在腾讯北京总部项目中为金丰劳务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务,金丰劳务公司基于此委托姜洪朋向***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劳务费用,并委托四洋机电代***缴纳了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2017年6月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发放和缴纳。其公司称双方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已将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及构成部分进行了变更,***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待遇均已结清,***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针对以上主张,四洋机电公司提供***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姜洪朋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劳务合同》(兼职)、张运明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予以证明。***认可其本人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称倒签了合同书的日期,对《离职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清楚姜洪朋的《劳务合同》和张运明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经核实,***《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主体为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和***,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工作任务结束或完成止,***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离职证明》记载内容为:***在本公司工作时间:2016年7月至2020年3月15日,此员工于上述期间在我司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部上班;落款处加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腾讯北京总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与***签署了《劳动合同书》,担任暖通工程师职务;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为2016年6月20日-2020年3月15日,其中2016年6月20日-2017年5月期间,根据***本人的申请,公司同意将***的社会保险、工资支付暂由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和支付,此费用为我公司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部承担,在此期间***的实际用工主体为我公司,落款处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时间为2021年6月7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由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合同》(兼职)系姜洪朋与中建二局北京总部大楼项目部签订,约定姜洪朋于2016年1月1日至该项目竣工项目部解散完毕止担任出纳。张运明《劳动合同书》系2016年1月1日与中建工程局北京分公司签订,约定入职时间自2016年1月4日开始至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结束或完成止,张运明担任该项目总指挥岗位。
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认可2016年6月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于当日建立起劳动关系;因腾讯北京项目前期资金不到位,其公司委托金丰劳务公司为***发放工资、代缴保险,2017年项目开工至***离职前其公司按照每月7000元左右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社保;认可项目部出具的《离职证明》,称项目部上报***不能胜任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16日解除,***自2020年3月26日正式将工作交接完毕。
另,***在仲裁阶段自称2020年3月16日因四洋机电公司长期拖欠绩效工资,其被迫向张运明口头提出辞职,其在四洋机电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7日去腾讯北京总部大楼物业公司工作。
2021年3月29日,***向门头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7月14日,门头沟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四洋机电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现***主张2020年6月30日前与四洋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四洋机电公司不予认可,称2016年6月20日起与***不再存续劳动关系;四洋机电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证明***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仲裁阶段自称于2020年3月17日去腾讯北京总部大楼物业公司工作,但在本案审理中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认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情况,本院确认***与四洋机电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起不再存续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308300元的请求,因***自2016年6月20日起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故其关于2016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绩效工资的请求,双方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劳动合同书对于***的工资构成约定一致,均为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但对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进行了不同约定。根据合同签署的先后顺序,可视为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对于2014年4月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的数额进行了变更,故***基于2014年4月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绩效工资每年5万元的约定主张此期间的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基础,并且四洋机电公司亦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了抗辩,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375元以及2018年腾讯北京总部大楼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加班费10万元的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以上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项请求,即便***关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以其2016年6月20日入职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之前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作为请求基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理由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并且四洋机电公司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了抗辩,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