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1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4号楼11层1**1101。 负责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四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洋机电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四洋公司从未主张过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所谓事实,双方更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认定案件事实,剥夺了***的举证权和辩论权。仅就证据而言,二审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将***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的意思歪曲成***自认2020年3月16日从四洋公司离职。***2020年3月16日所开离职证明属伪造。原审基于伪造的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判决结果错误。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在当事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主动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时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四洋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与四洋机电公司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到某工程项目竣工时止,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腾讯成都大厦竣工时止,因第二份劳动合同已经取代第一份劳动合同,故在腾讯成都大厦竣工时,双方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后***转至腾讯北京大厦工作,四洋机电公司在门头沟区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认可其就腾讯北京大厦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在腾讯北京大厦工作期间,四洋机电公司给***转账支付工资,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给***缴纳社保,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四洋机电公司在该期间对***形成混同用工关系。***在门头沟区仲裁委审理本案期间自述2020年3月16日因四洋机电公司长期拖欠其绩效工资,其被迫向***口头提出辞职,其在四洋机电公司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16日,故***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在与四洋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日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给***出具了离职证明,故***与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在法院审理期间虽改称其与四洋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6月30日,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此前在门头沟区仲裁委的陈述相悖。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与四洋机电公司、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在与四洋机电公司、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仲裁时效期内提出仲裁申请,故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辩论权利被剥夺等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