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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245号 原告: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聚公司)、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霆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霆聚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用38万元,违约金28375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7日以6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暂计至起诉时,其后按相同标准计至付清);2、判令被告霆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诉讼费5266.50元,合计65266.50元;3、判令被告海为公司对被告霆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被告霆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260吨吊车一台;使用地点在淮安市金湖县唐港镇风电场;租赁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赁费用18万元/月,没有满一个月按1万元/天计算;按月付款,租赁时间每满一个月时,承租方在7天内汇入指定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吊车提供给被告霆聚公司使用,并且原告另行提供一台260吨和一台80吨的吊车给被告霆聚公司临租使用。2020年10月27日,双方又续签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时间到期如甲方继续使用乙方吊车,此合同继续有效,直至甲方通知乙方吊车退场并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在租赁使用期间,被告霆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但一直没有付清。2021年3月14日,被告霆聚公司(甲方)、被告海为公司(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吊车费用结算协议,内容为:扣除此前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租赁费用,截止2021年3月13日,甲方还欠乙方租赁费用合计73万元整(含吊车租赁包月费用、吊车租赁台班费用);甲方承诺于2021年3月16日前付乙方2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如甲方未如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任何一方违法本协议约定,除了承担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履行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霆聚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租赁费用63万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并与原告协商,要求先撤诉,余款随后支付,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于2021年6月9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欠款,原告遂再次起诉。 被告霆聚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一年期的LPR进行计算,律师费、诉讼费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核实后酌定核算。 被告海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霆聚公司因淮安市金湖县唐港镇风电场施工需要,向原告鼎力公司租用吊车。2020年8月1日,霆聚公司江苏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鼎力公司(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施工机械名称:**260吨汽车吊,数量:壹台;二、施工内容和地点: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唐港镇风电场;三、租赁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五、含税计收费标准18万元/月(含增值税专票),没有满一个月按壹万元/天计算,租用费用按月付款,租赁时间每满一个月时,承租方在收到出租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后,7日内汇入出租方指定帐户;……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退场当天结清所有月租金,如未结清,乙方有权不退场,并按月租价的2%收取每天的滞纳金,结账时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吊车提供给被告霆聚公司使用。2020年10月27日,霆聚公司江苏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鼎力公司(乙方)续签了《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除租赁时间约定为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时间到期如甲方继续使用乙方吊车,此合同也将继续有效,直至甲方通知乙方吊车离场并付清所有租赁费后,此合同自行作废,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 后因被告霆聚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吊车租赁费用,2021年3月14日,被告霆聚公司(甲方)、原告鼎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海为公司(丙方)签订《吊车费用结算协议》,主要约定:一、扣除此前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的租赁费用,截止2021年3月13日,甲方还欠乙方租赁费用合计73万元整(含吊车租赁包月费用、吊车租赁台班费用),甲乙双方对该所欠租赁费已核对完毕,再无异议;二、甲方承诺此协议签署后,2021年3月16日前付乙方2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所有款项,甲方不得以此前的合同、协议内容以及其他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和对欠款提出异议;三、如甲方未如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任何一方违法本协议约定,除了承担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五、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履行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霆聚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2021年5月14日,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霆聚公司、海为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被告霆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又向原告支付25万元,并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原告撤诉,表明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揽。为证明自己协调解决纠纷的诚意,被告霆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有第二次诉讼的权利,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司承担。原告遂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苏0812民初4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因被告霆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 1、原告主张被告霆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6万及(2021)苏0812民初4687号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5266.5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鼎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21年5月13日其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穿石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21年5月13日穿石事务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21年5月18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显示鼎力公司向穿石事务所转账3万元;2021年7月23日其与穿石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21年7月26日穿石事务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21年7月28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显示鼎力公司再次向穿石事务所转账3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为“三***”的被告霆聚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双方纠纷协商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数张,聊天记录中载明:“**你好,第一次起诉后,你方与我方协商,要求我方撤诉,并承诺我方有权再次起诉,前后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你公司承担。是这个情况吧?”“对的”。 2、原告主张被告霆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8375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7日以6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暂计至起诉时,其后按相同标准计至付清),其认为按照《吊车费用结算协议》第二条,被告霆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由于被告霆聚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5万元,故主张利息按照LPR四倍计算;被告霆聚认为原告主张LPR四倍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为按LPR标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霆聚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霆聚公司未按照《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鼎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原告鼎力公司请求被告霆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8375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7日以6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暂计至起诉时,其后按相同标准计至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霆聚公司签订的《吊车费用结算协议》中虽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所有款项,但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和解,被告霆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也表示同意并撤回起诉,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霆聚公司承担违约金应自2021年7月1日起算为宜。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并请求降低,本院考虑到相关违约金调整规定及被告还须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情况,酌情调整为按LPR标准的1.3倍进行计算(即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3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对原告违约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霆聚公司与原告鼎力公司签订的《吊车费用结算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且本院综合被告霆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确认承担诉讼费用情况看,原告是在被告霆聚公司同意承担两次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才撤回第一次诉讼的;同时原告鼎力公司提供了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鼎力公司要求被告霆聚公司承担两次诉讼的律师费6万元及(2021)苏0812民初4687号民事案件受理费526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海为公司自愿与被告霆聚公司、原告鼎力公司签订《吊车费用结算协议》,并在该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对霆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鼎力公司主**为公司对霆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被告霆聚公司向原告确认同意承担第一次撤诉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的情况系发生在被告海为公司签订《吊车费用结算协议》对霆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新增加的债务承担事项,且原告鼎力公司、被告霆聚公司均未提供被告海为公司同意承担该次撤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海为公司对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又撤诉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及(2021)苏0812民初4687号民事案件受理费5266.5元,合计65266.5元;被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对其中律师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4202.5元,由原告淮安鼎力大件起重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36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