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3民初7278号
原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7号24栋1至4层。
法定代表人:***,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保洁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74号建行家属院4号楼1**502号。
法定代表人:岩康,乌鲁木齐保洁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鑫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9号8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鑫风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保洁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鑫风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后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海为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