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502民初37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双鸭山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学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腾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跃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与被告鸭山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腾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万成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