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6456号
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奥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悉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良、楼海啸,被告百兴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东、丁涌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于余欠款项,由于外保温施工单位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明确认可2017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由其分摊三分之一即66253.23元的维修费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81304.71元。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高层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交付之日算起,质保金(审定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而竣工交付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因此至2015年12月31日质保期已届满。2018年7月30日双方就造价进行审定后,质保金的具体金额也已确定,且符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至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原告对被告的其余质量承诺,明显与是否应付质保金无关联性,且被告所提供的记录中要求被告维修也是从2017年开始,也超过了质保期,因此被告从2018年7月31日即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81304.71元。从应付款之日起,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兴华府二期外墙真石漆及平涂工程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百兴华府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即高层部分)。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交付之日算起,质保金(审定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合同还约定外墙真石漆10年内应无明显褪色和质量问题。该工程被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兴华府二期别墅外墙真石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常州百兴华府二期项目的别墅的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从竣工交付之日算起,质保金(审定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合同还约定外墙真石漆10年内应无明显褪色和质量问题。该工程被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8月5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及审计单位常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达成《百兴华府二期外墙涂料工程会议纪要》,纪要载明:百兴华府二期外墙涂料完工验收完毕,由于冰雹造成5幢高楼北立面重新施工,施工单位送审修补费用为273750元,经审定,价格为198759.68元,修补费用由甲方、真石漆施工单位及外保温施工单位三方平均分摊。后外墙保温施工单位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认可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同意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的费用即66253.23元。 2018年7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审定。 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380000元;被告认可账面尚欠原告281304.71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347557.94元,双方相差部分在于原告认为外保温施工单位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未在2017年12月12日《百兴华府二期外墙涂料工程会议纪要》签名盖印,不能确认其中的三分之一即66253.23元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故纪要中由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分摊的三分之一即66253.23元被告应负责支付给原告。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在百兴华府二期外墙真石漆工程高楼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有脱落等现象,被告在2017年起一直要求原告维修,物业公司从2017年8月起也有多次维修记录,别墅区暂无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外墙真石漆10年内应无明显褪色和质量问题,因此余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原告认为,高层部分现虽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高层部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现已超过,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一、被告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81304.71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6元,由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182元,由被告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154元。被告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谢炜祎 人民陪审员  何 姣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