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江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崇贤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云、被上诉人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良、徐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质保金237000元。2、请求撤销(2021)皖08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大发宜景城四期一组团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负责的大发宜景城的外墙涂料工程(7#-10#)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自案涉项目物业公司反馈外墙涂料质量问题至今未进场维修解决这一问题。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妥善处理,质保金不应全额退还。依据双方签订的《安庆大发宜景城四期一组团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的规定,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达成了一致,需要乙方即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应当包括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整修工作。若被上诉人未配合完成相关维修工作,上诉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在剩余质保金中做相应的扣除。即使支付质保金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甲方违约责任中的第一条的约定,也不应超过未付款的5%。
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工程质保金237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拖延支付而纠纷成讼,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虽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因答辩人原因造成且在质保期内已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2、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占用质保金期间的利息,有理有据,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庆大发宜景城四期一组团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质量保修金23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228.94元【自2019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起诉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以上两项暂合计254228.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安庆大发宜景城四期一组团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安庆××期××组××段××#××#××#××#××幢单体外墙涂料的施工、保修等工作;合同暂定总价4700000元,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竣工图纸及甲方书面确认的变更结算,即竣工结算总造价=∑(分项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综合单价+有效签证;乙方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23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发生违反工程施工安全问题、质量问题、工期延迟等行为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补偿由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亦进行了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报监理审核,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按核定价款的70%进行支付;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本工程双方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需提供至结算总价100%金额的有效发票);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拿到相关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计,乙方提供2年的免费保修期。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经扣除违约金、合同规定的扣款等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以上每笔付款均为当月申请、次月支付。
2018年12月20日,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上海信戴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单位)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大发宜景城四期(一组团)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总价金额为4740000元整。
2019年10月10日,临安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截止2019年3月2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300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的陈述,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安庆大发宜景城四期一组团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当月申请、次月支付”,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虽然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3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共计4356.5元,由被告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
二审中,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吴光跃和李忠2019年12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员工将7、8、9栋多处外墙存在脱落问题的照片发送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忠,李忠回复收到下周一到现场,我方提出尽快解决问题,李忠回复好的,以上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予以认可。
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出示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且不是新证据,如果是我方工作人员对接,上诉人在一审时应当提出,聊天记录内容是否是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不得而知。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该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双方当事人身份及聊天内容是否系案涉工程不明确,其次,聊天内容中显示仅为聊天一方当事人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另一方答复下周一到现场,并未对是否工程存在质量进行确认,故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的目的。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申请复核。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判认定工程质保金利息的标准是否正确。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超过质保期,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有权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返还工程质保金的理由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工程质保金利息的标准有误,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甲方违约责任中的第一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5%,从上诉人主张的该合同条款内容看,该项约定所针对的是工程进度款,而本案争议的是工程质保金,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合同条款无相应的依据,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程 顺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岳霞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