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9878号
原告(被告):***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仁和路特一号仁和路建材家居城二层和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袁晶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松,男,***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安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99号万都国际门业中心商务大楼五楼第六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金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公司)与被告(原告)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陈明松,被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鼎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467元;2.**公司向鼎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9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公司赔偿鼎明公司损失10万元;4.**公司返还鼎明公司施工工具;5.**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鼎明公司放弃了有关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鼎明公司与**公司补充签订了《北京保利大都汇3号楼与连廊吊顶等外装饰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鼎明公司承包**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保利大都汇X号楼与连廊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百叶等的施工,合同约定包清工、包小型机具设备,总价款2071926.02元。上述工程鼎明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确认工程进度款219467元,经鼎明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并不再同意鼎明公司继续施工。鼎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鼎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无法继续履行,且鼎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1月21日以后鼎明公司撤场,离开了涉案工地,后期工程鼎明公司没有参与,**公司自行组织工人进行的施工。第二,鼎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119467元,依据是黄某签字的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申请单上注明的各个项目与实际施工不符,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未经**公司确认。黄某签字仅是初步审查,并不代表**公司最终意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鼎明公司申请进度款应按照实际施工内容和范围,按照图纸计算实际工程量,施工面积不可能超出施工图纸,只可能小于图纸面积,鼎明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与图纸面积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与黄某核实,该申请单是黄某与陈明松串通后制作的虚假支付单。首先,形成时间造假。经张金安与黄某电话核实,黄某承认对申请单中的内容没有核实,签署时间是2020年7月,但落款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鼎明公司已经离场。其次,内容造假。申请单中的内容与合同和设计图纸不符,黄某在与张金安的通话中也承认面积未核实。经**公司核算,鼎明公司实际施工113581.52元,仅欠鼎明公司1万余元。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鼎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首先,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其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明公司已严重逾期。故,不同意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第四,鼎明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已主张利息,无理由再主张损失。鼎明公司离场后,因疫情原因武汉封城,2020年4月8日武汉解封,解封后陈明松多次到过涉案工地,其有足够的时间取回自己的工具,故鼎明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要求返还工具的诉求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鼎明公司违约,**公司提出反诉。
**公司反诉请求:1.鼎明公司赔偿**公司延误工期损失183000元;2.**公司赔偿鼎明公司工料损失6154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鼎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明公司2019年7月30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鼎明公司开始动工,但并未按时、按量完成,一直拖延。2020年1月23日,鼎明公司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公司在鼎明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至4月8日,武汉市因疫情封城,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疫情结束武汉解封后,双方多次沟通赶工期,鼎明公司拒不沟通,且因鼎明公司未将工程工料安装导致工料丢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无奈之下,**公司自行组织工人于2020年5月30日进场开始继续施工,**公司在进场之前对鼎明公司已施工量进行核算后与鼎明公司沟通结算事宜,鼎明公司拒绝。2020年7月,鼎明公司与黄某串通伪造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单,并据此主张工程欠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直至2020年9月15日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延误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公司要求鼎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83000元并赔偿损失6154元。延误工期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扣除武汉封城时间(2020年1月23日至4月8日),共计183天。
针对反诉鼎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延误工期非鼎明公司原因造成,当时因政策限制,泥土运不进来,无法回填,外墙没有搭建好,鼎明公司做的是外墙装饰,故不具备施工条件。第二,工料损失不同意支付。鼎明公司的承包方式不是包工包料,工料由**公司购买,春节期间鼎明公司没有看管义务,**公司称2020年春节后其另行组织人员施工,故后期误工及损失与鼎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9年12月21日,**公司(发包方、甲方,签合同时为武汉安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变更为**公司)与鼎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保利大都汇X号楼与连廊吊顶等外装饰幕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通州区保利大都汇X号楼外装饰幕墙装饰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X号楼与连廊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百叶等的施工,包清工、包小型机具设备;工作内容:负责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熟悉图纸、定位、弹线、领料、现场垂直运输及材料倒运、材料二次搬运、建工安装、场地清理、因业主设计变更原因增加的劳务工作内容等,工程量清单所示装饰内容的施工全部工作内容。材料、设备、机具供应:全部材料甲方采购供应,施工中所需的小型机具及手工工具(电焊机及焊枪、面罩、手动工具、玻璃胶枪等),由乙方提供;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见附表),工程量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执行本合同约定,实际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按图纸计算实际工程量;乙方每月20日前将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按甲方的格式要求报甲方审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量审批单后7日内予以确认,并支付。未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批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按月进度75%进行支付,分项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额完成量的90%。分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交结算报告,结算完成并经双方认可结算价格后28日天内承包方向分包方付至结算额的97%,质保金3%二年;甲方管理人员: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项目经理为黄某,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有甲方项目经理书面转授权,否则甲方项目部任何其他人员的签字均不发生任何效力,甲方均不予认可;乙方管理人员:乙方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陈明松;结算时间: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30天以内;结算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及变更;工程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承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完成阶段施工任务的,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外,《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后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子目名称、子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内容,合计1188554.65元(其中连桥部分790162.56元)。经查,鼎明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
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合同补充部分内容,协议增补内容为:1.北京保利大都汇X楼X-X#、X-X#楼及人防工程全部后续幕墙收尾工程,并保证全部X#楼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2.补充部分整体包干价格63000元(此价含税3%专票)。3.劳务包干部分及增加项目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再承担。
施工期间,发生了一些零星用工,**公司签署了21张签证单,签证单中载明了零星用工的时间、地点、事由、金额等内容,黄某或张送在签证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武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金额共计43050元。其中所载零星用工的事由为搬仓库、挂护墙板、挂防火门帘、挂铝塑板、临时封堵、板材料清场地等,零星用工发生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
鼎明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7月30日勘查现场,由于连桥一直未搭建起来,不具备完全的施工条件,其仅进行了很少部分的施工,正式进场是2019年11月1日,施工至农历腊月23日,即2020年1月15日左右,此后发生疫情。2020年3月9日,鼎明公司的陈明松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安电话联系询问何时可以回京、工程如何安排,如湖北人员回不去可安排其他地方的人员先施工,张金安回复有好几个项目被保利解除合同,暂时不用回京。此后,陈明松多次联系张金安询问是否可以回京施工,张金安回复暂时回不了。2020年4月7日,陈明松询问建设方的王励伟是否可以回北京,王励伟回复可以,让先联系张送,陈明松将聊天截图发给了张金安,张金安打电话告诉陈明松不要再发信息给王励伟询问北京工程的事情,陈明松就不敢再询问王励伟。2020年4月10日,王励伟又发信息给陈明松,问是否可以回北京,陈明松没有回复。2020年4月16日,王励伟再次询问陈明松为何没有回北京,陈明松将聊天截图发给张送,张送回复不要管不要理王励伟。2020年5月3日,陈明松电话联系张金安,询问北京项目怎么安排,张金安回复暂不确定。2020年6月16日,陈明松又向张送发信息询问进展,张送回复北京管的严进不来。2020年7月2日,陈明松给王励伟发微信,才知晓张金安一直在欺骗鼎明公司,瞒着鼎明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3日,陈明松买火车票到北京看项目工地实际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鼎明公司提交陈明松与保利项目总负责人黄正、保利物业负责人王励伟、张金安及张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陈明松与王励伟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2020年4月7日,陈明松“王总,北京可以来了吗”,王励伟“可以了,你先联系张送他们”,陈明松“好的”。当日,陈明松将与王励伟的上述聊天截图微信发送给了张金安,并询问“张总,怎样安排呢”;4月10日,王励伟“联系的怎么样了?可以来了吗?”;4月16日,王励伟“你怎么还不来北京?张送说你还在家里呆着呢”。当日,陈明松将上述聊天截图微信发送给了张送,张送回复“不管他”“疯了样子”;7月2日,陈明松“你好,王总”,王励伟“你咋不来北京”,陈明松“张总说跟你们解除合同啊”“你那个项目没做啊”,王励伟“后来不解除了”,陈明松“那他在骗我耍我,过几天过来”,王励伟“他们拖到了六月份才来人”“一直没人干”,陈明松“你说我的劳务活动这一块别人在做”,王励伟“这我不清楚,我还问张松你们怎么不来,他说你们去别处干了”,陈明松“假如他不要我做,怎么没有跟我说一声呢,或者给我解除合同的函”“去年难的地方我都做了,下大雪我们都来了,何况今年是不是好做的,赚钱的这块我没做,我肯定想做”,王励伟“你联系张金安他们吧,我也不清楚你们是什么情况”“X号楼基本完了”。陈明松与黄正的聊天记录:2020年7月7日,陈明松“张金安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叫别人在做,那我前期合同所做的废止,光吃骨头,肉给别人吃,你说这叫个啥事”,黄正“我问问情况”,陈明松“去年下大雪都在搞”“如果不要我搞,是不是发个函给我解除合同,跟我说一声,这事怎么解决是吧,这样把我当什么了”,黄正“张金安这个事做的不对”。
**公司陈述:其对鼎明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已记不清,对于鼎明公司陈述的施工截止时间认可,此后鼎明公司未再施工;2020年3月,**公司明确告知鼎明公司因其未在2019年12月30日完工,严重影响工期,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鼎明公司结算,但鼎明公司拒绝;**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另行组织工人施工,涉案项目于2020年9月完工;对鼎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正、王励伟系工程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施工内容和班子构成不清楚,故黄正、王励伟与陈明松的聊天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经询问,**公司表示2019年7月至11月连桥并未搭建起来,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也仅是搭建了部分连桥主体结构。
二、工程款问题
鼎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19467元,其提交黄某签字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单》(以下简称《申请支付单》)予以证明。黄某在“现场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手写“情况属实,黄某,2020年元月15日”之内容。《申请支付单》载明如下内容:
1.玻璃幕墙,施工面积178,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23496;
2.铝板幕墙,施工面积270.9,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35758;
3.陶板幕墙,施工面积221,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95%,金额27713;
4.陶板幕墙铁皮,施工面积298,合同单价30,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8940;
5.4地块楼梯铝板,施工面积135.7,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17912;
6.4地块楼梯扶手,施工面积42,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5544;
7.点工,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40350;
8.T3-03,合同单价63000,现场完成进度95%,金额59850;
9.合计:219467。
**公司对《申请支付单》不认可,称黄某在2020年1月回武汉后就没有再回项目工地,其签字的实际时间是2020年7月,并非落款日期2020年1月15日,为此**公司提交张金安与黄某在2020年7月9日的电话录音为证。录音部分内容如下:黄某“人是我带进去的,我带这个队伍进去,他干完了你说你不给钱也没这个道理”,张金安“我没有说不给钱,我已经给了17万他了”,黄某“你现在还在说,那是黄石的钱”,张金安“黄石的钱他要多了,我就把这钱扣下来了”,黄某“我也搞不清楚你们怎么算的账,他现在就说你不让他干,又换了一个队伍,这个合同又要解除”,张金安“我没有换队伍,他三月份去不了”,黄某“真不知道你们怎么在弄”,张金安“你什么时候签的”,黄某“就是上个礼拜”,张金安“你签这个怎么不跟我说呢”,黄某“崔永康因为他知道这个事,崔永康跟他对过的,我走的时候他说没啥问题”,张金安“你是不是邮过去了”,黄某“是邮过去了,他发过来我打出来给他签的,然后我就给他邮过去了,你们又没说一声,我也不知道你们怎么在扯,他也好委屈,他说他该干的不要他干了,以前不好干的他都干了”。
诉讼中,鼎明公司申请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到庭陈述:其对上述电话录音、鼎明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事情经过陈述书》真实性认可;其于2019年5月10日入职**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16日回武汉,此后发生疫情未再回北京工地;其与张金安、陈明松系朋友关系,其介绍陈明松承接涉案工程;《申请支付单》系其签字确认,实际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之所以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20年1月15日是因为《申请支付单》中鼎明公司已施工部分是在2020年1月完工的,就该支付单上所载工程量、面积,之前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核对过,但没想到**公司之后不让鼎明公司继续施工,签字之前陈明松说**公司已另行组织别人施工,不让其继续做了,陈明松要求把之前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故陈明松找其签《申请支付单》;2020年1月,**公司管技术的崔健康对鼎明公司已施工部分核实过,故其签字确认的时候没有重新核算;其于2020年1月16日离京前基本都在项目工地上,其和张送都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其清楚鼎明公司的施工内容;2019年7月份签订合同,当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工地不能进土、填土,回填的土进不了现场,连桥无法搭建,鼎明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20年1月其走的时候土还没填完,鼎明公司于2019年11月正式进场,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能做的部分不多,鼎明公司将能施工的部分均已做完。
为进一步证明工程款数额,鼎明公司提交陈明松与张送在2020年7月21日发送的微信予以佐证。2020年7月21日下午15时30分,陈明松通过微信向张送发送“工程进度款(1)”明细表(工程款合计219467元),该日下午15时46分张送向陈明松发送“工程进度款(1)(1)”明细表,下午15时52分张送再次向陈明松发送“工程进度款(1)(1)(1)”明细表,张送对陈明松发送的明细表第1项、第3-6项“施工面积”进行了扣减,“合同单价”及“现场施工完整度”未作调整,“金额”相应减少;第2项基本一致;第7项“点工”金额调整为43050元;第8项未作任何调整;第9项“合计金额”调整为212556元。张送修改后发送给陈明松的明细表具体内容为:
1.玻璃幕墙,施工面积150,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19800;
2.铝板幕墙,施工面积271,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35772;
3.陶板幕墙,施工面积180,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95%,金额23760;
4.陶板幕墙铁皮,施工面积260,合同单价30元,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8940;
5.4地块楼梯铝板,施工面积122,合同单价132元,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16104;
6.4地块楼梯扶手,施工面积40,合同单价132,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5280;
7.点工,现场完成进度100%,金额43050;
8.T3-03,合同单价63000,现场完成进度95%,金额59850;
9.合计:212556。
陈明松陈述,2020年7月21日其到项目工地办公室找到张送当面核算工程量、工程款,张送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具有决定权,年前核对时张送也在现场,张送对陈明松发送的明细表进行了修改,其当时不同意张送的扣减,让张送将表格打印出来,张送说打印坏了,另一名工作人员进来责怪张送不该将明细表发给陈明松,故明细表未能打印出来盖章。鼎明公司表示若法院确认不了黄某签字的《申请支付单》,其同意以张送修改后的明细表所载金额为准。
**公司对张送微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送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款,公司对张送修改的明细表并未盖章确认。**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自行统计的审核明细,称鼎明公司的工程款仅为113581.52元,在其统计的明细表中“点工”为20000元,“T3-03”项为0元,其余施工项目面积及金额均少于鼎明公司的主张,单价与鼎明公司的主张一致;第二次庭审时,**公司再次提交一张自行统计的审核明细,称鼎明公司的工程款仅为106765.2元,第二次提交的表中“点工”金额调整为13200元;**公司称两张表格均是其工作人员李某统计的,鼎明公司的工程款以李某的统计和解释为准,并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
李某到庭陈述,其系**公司的设计师,2019年4月入职,2020年7月其参与涉案项目,鼎明公司施工时其不在现场,对于鼎明公司的施工量、工程款其是事后根据原来的施工照片、图纸及相关人员的描述核算的,表中的各分项鼎明公司均未100%完成;《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即“T3-03”项鼎明公司只做了一小部分,大部分是**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现已施工完毕,鼎明公司的施工比例无法统计,该部分工程款已计入点工;其统计时没有看到签证单,点工系其酌情核算的数额;张送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有关工作,现仍在项目工作;部分连桥主体架构是2020年7月完成的,其余部分不清楚。
三、付款及其他
双方均认可就涉案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公司称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鼎明公司才有权要求结算付款,现**公司至今未与发包方办理结算,故付款条件不具备。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现场查勘,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毕,双方对于鼎明公司的施工内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施工劳务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应当具备履行合同相应的资质标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鼎明公司未取得劳务作业分包资质,故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鼎明公司已施工部分早已交付,**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阐述。
一、鼎明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公司称鼎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导致工期延误,鼎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仅能就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看,鼎明公司的施工项目包括连桥部位的铝板吊顶、铝板幕墙、玻璃吊顶,该工程系涉案项目的主要部分,占比最大,**公司认可2019年7月至11月连桥并未搭建起来,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也仅是搭建了部分连桥主体构架,证人黄某、李某亦表示2019年年底连桥并未完成搭建,黄某陈述当时由于政策限制,涉案项目工地不能进土、填土,回填的土进不了现场,连桥无法搭建,直至2020年1月其离京前泥土还没回填完。故,鼎明公司客观上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延误并非鼎明公司原因所致,其对工期的延长不存在过错。此外,**公司虽称鼎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未提交此期间敦促鼎明公司及时施工的任何证据。综上,对**公司提出的因鼎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要求鼎明公司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8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款问题。对于工程款数额,本院做如下认定:
首先,就涉案工程鼎明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此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直至涉案工程完工。**公司解释称2020年3月其已通知鼎明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结算,但鼎明公司拒绝。鼎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从鼎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陈明松在2020年春节后多次联系**公司人员及建设单位人员询问进京时间、工程安排等,**公司回复暂不确定,让其等待,**公司从未提及终止合同及办理结算一事,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对鼎明公司的施工量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涉案项目现已施工完毕,客观上已无法区分鼎明公司的具体施工量,造成目前状况的原因系**公司所致。**公司在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前未及时通知鼎明公司,未及时与鼎明公司固定施工量并办理结算,故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现**公司不认可鼎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数额,但其提交的审核明细系其事后自行统计,缺乏依据,且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信。
其次,《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指定的现场项目经理为黄某,除非有**公司的书面转授权,否则**公司项目部的任何其他人员的签字均不发生任何效力,且鼎明公司已施工部分均发生在黄某负责该项目期间,**公司虽称2020年春节后黄某已离开公司不再负责此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鼎明公司及鼎明公司的知晓时间,亦未告知鼎明公司此后相关负责人员系谁,故鼎明公司于2020年7月找黄某签字具有合理性,并非恶意为之。黄某亦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了《申请支付单》的签字情况,虽然黄某实际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但不能仅以此认定《申请支付单》所载内容必然虚假。
再次,2020年7月21日,陈明松找到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张送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张送对鼎明公司统计的明细表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表格发送给陈明松。虽然**公司称张送无权代表公司确认,但张送系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现仍在项目工作,且鼎明公司施工过程中张送亦在部分签证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故张送向陈明松发送的明细表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另,从黄某签字的《申请支付单》与张送修改后的《申请支付单》来看,对于工程统计的各项并未存在明显差异。鼎明公司表示若法院确认不了黄某签字的《申请支付单》,其同意以张送修改后的明细表所载金额为准。
最后,**公司提交的核算明细,点工为13200元,该数额明显与实际不符,鼎明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经核算,签证单数额为43050元,张送发送的表格中确认的点工数额与签证单一致,故**公司自行统计的核算明细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进一步佐证张送修改后表格内容的真实性。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工程款以张送发送的明细表中确认的数额为宜,即工程款为212556元。鉴于已付款100000元,**公司尚欠112556元。
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公司再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支付条件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鼎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以鼎明公司起诉即2020年8月19日为宜,以112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鼎明公司主张其施工工具留在现场,**公司应予返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鼎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鼎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鼎明公司主张**公司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及差旅费损失共计10万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认定无效,鼎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差旅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鼎明公司赔偿工料损失615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56元;
二、被告(原告)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12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被告)***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原告(被告)***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41(已交纳),由被告(原告)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原告)武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博文
书 记 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