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89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7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2A65A。
法定代表人:高计霞,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L。
法定代表人:沙际豪,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6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4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46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等值财产。现申请人提交书面解封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6000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