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898号
申请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7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2A65A。
法定代表人:高计霞,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L。
法定代表人:沙际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46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346000元的保单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46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