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417号
原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隐贤镇安隐路隐贤镇第一小学向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T2W2F00。
法定代表人:段厚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玮,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L。
法定代表人:沙际豪。
2021年7月12日原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