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898号之一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7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2A65A。
法定代表人:高计霞,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L。
法定代表人:沙际豪,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于2021年8月4日要求撤回对对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撤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本诉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80元(已减半),案件反诉费4140元(已减半),案件保全费2250元,合计1477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