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民初1297号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镇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5737657A。
法定代表人:许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枫林路1号华野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L。
法定代表人:沙际豪,公司董事长。
被告:代士珍,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694,690元;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23,73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694,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寿县窑口镇居民迁建陈圩中心村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的中标建筑商,代士珍是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需要于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代士珍作为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委托人签名又加盖了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就货物的价格、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2017年12月5日该项目五层建齐,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商混款1,694,690元,代士珍手书《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商混款并从当日起计算1.5%的违约金以示诚意。但之后两被告虽经无数次催促仍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具状起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73.50元,由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克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