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278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言,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投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9473459L。
法定代表人:沙际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汪龙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被告华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140元,并自2018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557元)。2、被告华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双方及公司据实测算,且单价每米900元与承包协议不符,该项目结算无依据。二、海水宝系泥水平衡顶管机正常作业时的润滑剂,属顶管机自带项目,应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对此项目18440元的海水宝不予认可。三、原告作业中的吊车款项6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项目中的挖掘与清淤费用6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管材款应以被告本人签名的收货单上所载明数量及价格为准,原告利息主张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野公司辩称,一、从合同相对性上看,被告华野公司不是《泥水平衡顶管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不对被告华野公司有任何制约效果。二、被告华野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华野公司不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案涉工程发包方是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方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即使存在工程款,也应当是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而不是作为总承建方的华野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野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3舒城春秋南路泥水平衡顶管工程量结算单系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本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晋 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