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34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枫林路1号华野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沙际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野公司支付工程款515115.21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545115.2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25日,自2021年10月26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时止,利息均以515115.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与***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大唐淮北发电厂“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改造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地点大唐淮北发电厂海宫家属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以本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金额,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小型工具,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根据***所报已完成工程量进度,经业主审定金额,按总承包的合同条款结算等等。协议签订后,***自筹资金、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华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另通过淮北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华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大唐淮北发电厂(发包人)与华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唐淮北发电厂“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改造工程Ⅲ标段,改造范围大唐淮北发电厂砖厂宿舍家属区、大唐淮北发电厂电校西院家属区、大唐淮北发电厂电校东院家属区、大唐淮北发电厂海宫南村家属区,工程内容包括屋面防水、小区内道路整修、雨污分流施工、住宅楼梯内墙粉刷、监控设备、阳台整修、路灯及公共照明等修缮处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合同签约价为3599431.41元;工程量增减幅度超过本项目工程数量15%(不含15%)的,其增减部分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相应单价由承包人在该项施工前提出,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审定,并报发包人相关部门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按月度工程跟踪审计的金额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价85%,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到工程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沥青和砼道路、透水砖路面等工程为2年;质保金按质量保修期各单项保修年限到期后,根据单项所占决算比例分别返还剩余质保金。
2018年10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唐淮北发电厂“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大唐淮北发电厂海宫家属区;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为图纸及工程清单内容,图纸会审内容,变更内容;按业主方要求自协议签订日至2018年11月25日前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小型工具;甲方根据乙方所报完成工程量进度,经业主审定金额,按总承包的合同条款结算。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6万元。
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0月15日,大唐淮北发电厂“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改造工程Ⅲ标段工程经江苏中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200180.6元。原合同内工程量增减超过15%部分由承包人重新组价确认单价,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协商同意超过15%部分单价按原投标报价90%计入结算;签证变更部分造价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协商,该部分造价按原投标报价90%进行结算。大唐淮北发电厂海宫家属区(市政、园林)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费为247824.79元,其中屋面防水、平台加固造价为224213.38元,另加措施项目费、二次搬运费、税费等费用后工程造价为280074.52元;合同内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安装)造价为9367.66元;海宫家属区(市政、园林)超出15%部分造价为70182.85元;变更签证部分中签证22造价为95142.33元,签证23造价为20346.89元,签证25造价为247253.2元,签证32造价为26279.53元。上述工程造价报告书经大唐淮北发电厂、华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至2019年10月,***共计收到工程款29万元,其向***、华野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予以诉前调解立案。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施工工程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大唐发电厂合同协议书、江苏中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签证单、银行交易明细、劳动监察大队协助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审定报告,案涉海宫家属区(市政、园林)以及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安装)工程价款为289442.18元(280074.52元+9367.66元)。因合同内工程量超过15%部分以及签证变更部分造价按投标报价90%计入结算,案涉工程超出15%部分的造价为70182.85元,按照90%计算为63164.56元(70182.85元×90%);另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根据案涉工程合同内造价,可计算出案涉工程项目措施施工费、二次搬运费、税费等费用占比为13%(280074.52元/247824.79元-1),故变更签证部分价款为439594.8元[(95142.33元+20346.89元+247253.2元+26279.53元)×1.13],按照90%计算为395635.32元(439594.8元×90%)。故案涉工程价款为748242.06元(289442.18元+63164.56元+395635.32元)。因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该部分工程款中5%为质保金即11210.66元(224213.38元×5%),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现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无权请求支付防水工程质保金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了管理费6万元,案涉工程总价款扣除11210.66元质保金以及已付工程款29万元、管理费6万元,尚欠387030.4元(748241.06元-11210.66元-29万元-6万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除防水工程外质保期为2年,故2021年12月质保期届满,***有权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其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华野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未举证证明华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其与华野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华野公司作为大唐淮北发电厂“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改造工程的承建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对***没有承担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请求华野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87030.4元及利息(以38703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负担2301元,***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莹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