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04民初2736号
原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政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佛路河滨新村F7号楼〔皖西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199332585。
法定代表人:余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0785X0。
法定代表人:唐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政公司经济损失1671431.59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71194.78元,合计2942626.37元。2.判令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返还原告六安市政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31日,原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马鞍山经济技术幵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马鞍山经济技术幵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原马鞍山开发区横山路C1段(红旗南路至中心大道)道路工程,中标价8474631.9元,中标工期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6年8月22日。由于工期紧张,原告积极响应被告要求的立即进场组织施工,搭建活动板房,施工道路铺设,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购买路基填料(片石)并运输至现场。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而被告一直不予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在原告施工筹备完毕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暂不建设,理由是该工程与马鞍山长江大桥的引桥有冲突,待马鞍山长江大桥完工通车后再实施本工程。原告即停工等待。直至马鞍山长江大桥通车也未接到被告的复工通知。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原横山路规划名称变更为丁山路,另行招标,且其他施工单位中标施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未获得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尽管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但是依据合同法原理,被告招标公告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投标视为要约,被告发出中标通知视为承诺,双方己达成合意,即使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的合同关系己经建立。被告无视原告中标和已实际开工的事实,另行招标,属于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合同履行不能,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上陈述只有一点是事实,即被告曾经就横山路C段做过招投标工作,也确实给原告了发了中标通知书。除此之外,包括原告诉称的将横山路规划名称变更为丁山路再另行招标,以及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合同等均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到现场施工发生很多费用不是事实。3、因中标通知书上约定工程施工日期是2006年4月15日至2006年8月22日竣工,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六安市政公司、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原告六安市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名称变更通知书、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收据复印件、《关于横山路C1段中标遗留问题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其附件一份,横山路(C1)前期施工费用清单一份。
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吴昭旭补充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原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就原马鞍山开发区横山路C1段(红旗南路至中心大道)道路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06年3月31日,原告六安市政公司(原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参加竞标,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中标原马鞍山经济技术幵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原马鞍山开发区横山路C1段(红旗南路至中心大道)道路工程,以8474631.9元中标价中标,中标工期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6年8月22日。后因马鞍山长江大桥的引桥施工规划与本案原告中标工程发生冲突,被告无法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暂不建设,并向原告说明了事实和原因。直至2019年7月5日,原告六安市政公司以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由,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向原告六安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发生了不可阻却的事由,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及时告知了原告六安市政公司停止施工、暂不建设的事实和原因。而原告六安市政公司在得知不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无法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和理由后,未能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提起相关诉讼,且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六安市政公司已丧失诉权。故对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所提原告六安市政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1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烈涛
二〇一九年九年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祖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