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87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陈光轩,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葛修武,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02月0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
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万佛路河滨新村7号楼(皖西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199332585。
法定代表人:余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华、陈光轩、葛修武、***诉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轩、葛修武、***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吴琦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陈光轩、葛修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236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36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六原告系***班组的成员,2020年10月份开始共同在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文玺台工地工作,期间被告二仅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630元,其余五原告各是21800元,合计152630元工资,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了总欠条,但是至今未进行支付。
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六安市政公司与六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向六原告出具任何结算材料,六安市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原告主张六安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答辩人六安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南京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南京志达有权向答辩人六安市政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款,而且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行为,六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劳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华、陈光轩、葛修武、***跟随被告***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630元工资未支付,欠原告***、陈建华、陈光轩、葛修武、***每人21800元工资未支付,共计15263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工资明细、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欠原告***、***、陈建华、陈光轩、葛修武、***劳务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六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3630元,向原告***、陈建华、陈光轩、葛修武、***各支付工资款21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华、陈光轩、葛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为16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