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2505号
原告: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B02-1。
法定代表人:杨荣,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盈、***,系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昌光明化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雄,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诉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盈,被告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公司立即向中和公司支付质保金22000元;2.判令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支付违约金89650元(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5/天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光明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光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中和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订购两台发电厂煤炭化验品气动管道输送系统,合同价款为22万元,在签订合同7天内,光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在中和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光明公司再次支付货款总额的45%,质保金5%在系统开通之日起二年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并且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中和公司、光明公司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出现,或者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并承担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之后,中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30日整机系统安装就绪并且开通运行。2015年4月14日,应光明公司的要求,中和公司同意将质保金提高至合同总价款的10%。光明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中和公司支付价款11万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价款88000元,共计198000元,剩余22000元的质保金戴质保期限届满之后支付给中和公司。后质保期满中和公司多次催促光明公司退还保证金,光明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截至今日,光明公司仍未将质保金支付给中和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产品购货合同》第8条的约定,但中和公司考虑到实际情况,以欠付质保金的金额即22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在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遭到拒绝之后,无奈之下,中和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光明公司辩称:1.中和公司主张光明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中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退一步来说,即便光明公司需支付质保金,中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中和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光明公司为甲方,中和公司为乙方。合同对产品的标的名称、品牌、型号、站点数量作了规定,并规定: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本合同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及配件,承担为期24个月的质量保证,时间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环境条件、甲方自行制作的传输瓶等材料部件产生的故障与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质保范围);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甲方需在签订合同的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收到上述合同预付款后,向奥地利公司订货,无意外情况下(海关因素)在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30工作日内将标的物全套系统货到乙方现场货到甲方现场,乙方负责系统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货款总额的45%,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收到该款项时起转移甲方,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增值税发票需在货款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寄给甲方;质保金5%于系统开通之日起2年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给付;违约责任:当事人有具体的违约行为出现,或者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每日5‰)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最终优惠价为22万元等条款。2015年1月22日,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支付11万元预付款。2015年4月9日,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仅提供照片),内容为:“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我司提供的奥地利sumetzberger舒密气动传送产品(即《产品购货合同》),整机系统已安装就绪并于2015年3月30日开通运行(以系统记录为据)。我司要求贵公司派人员前来再次开机试运行,并保证值此5个工作日给合同应付款。倘若由于我司进行协议接口连接工作而影响甚至损坏贵公司已正常运行的整机系统,其责任和损失由我司自行承担,但非对接原因造成的贵公司整机系统故障等,贵司需按协议,及时处理。特此承诺,本承诺以邮件送达,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4月14日,中和公司向光明公司发送承诺书1份,内容为:“应买方要求,卖方同意质保金增加5%即10%共22000元整,质保期第1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整,第二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整,逾期支付应双倍赔付卖方损失。买方应依合同约定提供系统远程监控条件及卖方售后人员住宿条件,并承诺不得对卖方系统设备从事研发、改造、更换等任何侵权违约行为。卖方承诺48小时到场服务,如因卖方责任每晚到一天,则售后服务延长1周。其它条款依据原双方签约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4月20日,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支付88000元。至庭审结束时止,光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中和公司多次向光明公司催要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中和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2015年4月20日光明公司支付了中和公司除质保金22000元外其余剩余货款88000元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原合同约定,中和公司负责系统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光明公司付货款总额的45%。由此可以证明:一、2015年4月14日中和公司给光明公司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更改质保金为总金额的10%即22000元;二、中和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3个工作日已经完成了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本合同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及配件,承担为期24个月的质量保证,时间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环境条件、甲方自行制作的传输瓶等材料部件产生的故障与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质保范围)”至庭审结束时止,光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光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焦点2、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有具体的违约行为出现,或者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每日5‰)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中和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因光明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核减按日万分五计算违约金。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按中和公司向光明公司的承诺书的付款时间计算(质保期第1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整,第2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也就是在2016年4月20日应支付11000元,在2017年4月20日支付剩余11000元。
综上所述,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光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逾期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故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起,分两期(即: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以每期应付保证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总额的日万分五,分段累加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2000元;
二、由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分两期(即: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以每期应付保证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总额的日万分五,分段累加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赣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