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系公司商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购货合同上已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但是根据后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及QQ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质保期内是有对设备的连接及质量进行多次协商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若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中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明公司立即向中和公司支付质保金22000元;2.判令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支付违约金89650元(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5/天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光明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光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中和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光明公司为甲方,中和公司为乙方。合同对产品的标的名称、品牌、型号、站点数量作了规定,并规定: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本合同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及配件,承担为期24个月的质量保证,时间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环境条件、甲方自行制作的传输瓶等材料部件产生的故障与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质保范围);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甲方需在签订合同的7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收到上述合同预付款后,向奥地利公司订货,无意外情况下(海关因素)在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30工
作日内将标的物全套系统货到乙方现场货到甲方现场,乙方负责系统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货款总额的45%,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收到该款项时起转移甲方,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增值税发票需在货款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寄给甲方;质保金5%于系统开通之日起2年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给付;违约责任:当事人有具体的违约行为出现,或者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每日5‰)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最终优惠价为22万元等条款。2015年1月22日,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支付11万元预付款。2015年4月9日,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仅提供照片),内容为:“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我司提供的奥地利sumetzberger舒密气动传送产品(即《产品购货合同》),整机系统已安装就绪并于2015年3月30日开通运行(以系统记录为据)。我司要求贵公司派人员前来再次开机试运行,并保证值此5个工作日给合同应付款。倘若由于我司进行协议接口连接工作而影响甚至损坏贵公司已正常运行的整机系统,其责任和损失由我司自行承担,但非对接原因造成的贵公司整机系统故障等,贵司需按协议,及时处理。特此承诺,本承诺以邮件送达,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4月14日,中和公司向光明公司发送承诺书1份,内容为:“应买方要求,卖方同意质保金增加5%即10%共22000元整,质保期第1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整,第二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整,逾期支付应双倍赔付卖方损失。买方应依合同约定提供系统远程监控条件及卖方售后人员住宿条件,并承诺不得对卖方系统设备从事研发、改造、更换等任何侵权违约行为。卖方承诺48小时到场服务,如因卖方责任每晚到一天,则售后服务延长1周。其它条款依据原双方签约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4月20日,光明公司向中和公司支付88000元。至庭审结束时止,光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中和公司多次向光明公司催要质保金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中和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2015年4月20日光明公司支付了中和公司除质保金22000元外其余剩余货款88000元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原合同约定,中和公司负责系统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光明公司付货款总额的45%。由此可以证明:一、2015年4月14日中和公司给光明公司的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更改质保金为总金额的10%即22000元;二、中和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3个工作日已经完成了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乙方对本合同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及配件,承担为期24个月的质量保证,时间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计(不可抗力、人为因素、环境条件、甲方自行制作的传输瓶等材料部件产生的故障与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质保范围)”至庭审结束时止,光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光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焦点2、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有具体的违约行为出现,或者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每日5‰)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中和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因光明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酌情核减按日万分五计算违约金。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按中和公司向光明公司的承诺书的付款时间计算(质保期第1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整,第2年期满3天内给付合同价5%即11000元)。也就是在2016年4月20日应支付11000元,在2017年4月20日支付剩余11000元。综上所述,中和公司提供的产品应视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光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逾期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故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4月21日起,分两期(即: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以每期应付保证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总额的日万分五,分段累加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2000元;二、由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分两期(即: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以每期应付保证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总额的日万分五,分段累加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三、驳回中和磊鑫(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上诉人于2020年4月22日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没有提供协议接口的情况下无法正常使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证据2:录制的视频3段(U盘一个),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安装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管道等设备出现严重问题。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和视频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3: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供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至今未解决上述问题。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并未实际参与设备的安装以及调试工作,其证言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中和公司法人杨荣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据2:上诉人公司李翠华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七份。证明目的:2019年1月、2月,中和公司多次向光明公司催促支付剩余保证金,但光明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且光明公司并未向中和公司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曾经向上诉人公司员工李翠华催要过保证金,李翠华了解情况之后也电话联系过被上诉人并说明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该支付所谓的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和公司向光明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光明公司应否承担向中和公司返还质保金、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和公司负责系统安装调试完毕3个工作日内光明公司付货款总额的45%。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光明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和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22000元外其余剩余货款88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和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3个工作日已经完成了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光明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返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但从光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拍摄的照片、录制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分析,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案涉设备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或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等质量问题。故,光明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返还质保金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奎
审 判 员 沈 莉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 记 员 王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