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2079号
原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港湾大道科技一路7号4号厂房、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利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远光共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第280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光明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光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高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朱明雅,第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光明公司就远光共创公司拥有的第201320709352.5号“样品智能管理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远光共创公司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远光共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6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鉴于远光共创公司对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样品智能管理系统。
证据1公开了一种物品智能存取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智能管理系统),所述物品具有条码等信息隐含式标签,柜体10内设置有存储架20(对应于本专利的存储空间中的存储架),该柜体10的柜门11上安设有加放物品的补给口及出料仓60,因此该柜体10的内部空间实质上构成了具有物品进、出口的独立存储空间。存储架20由立杆23将其每层在圆周方向上隔离呈若干物理存储位置24(对应于本专利存储架上的多个仓位)。送料机构32将料仓31中最底部的被存放物品传递至机械手40上,机械手40移动至存储架20的对应位置处,将物品放至相应存储位置处,或从存储架20中夹取被存放物品,在定位机构50的控制下,将取出的被存放物品从出料仓60中输出;其中的机械手和定位机构即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装置。该智能存取装置还具有条码阅读器(对应于本专利的信息识别单元)。
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智能管理系统的具体结构,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存储对象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存储对象为样品,而证据1的存储对象为物品。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存放煤样的智能管控系统,送样或取样人员通过指纹或门禁卡启动库存间门控和存放柜门控,通过煤样存放识别器、煤样识别传感器或煤样取接识别器识别所存放或取出的煤样与中央控制单元传送的合法煤样信息是否相符,当信息相符时放行通过,否则触发告警;且证据3的目的同样是通过所述智能管控系统的使用减小对样品的人为干扰因素,因此,证据3给出了样品需要存放在智能管控系统中以减小人为干扰的技术启示,证据3所述的智能管控系统需要送样或取样人员通过指纹或门禁卡启动库存间门控和存放柜门控,以进入库存间打开相应柜门进行送样或取样,但当处理多个煤样时,需打开不同的柜门存放样品,操作比较复杂。而证据1给出了利用其智能存取装置以方便、高效地管理多件物品的技术启示,为了便于多个煤样的管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与证据3结合,将证据3中的煤样存放在证据1中设置有单个入口并通过移动装置将具有条码等信息隐含式标签的多件物品进行智能存取的系统中,即采用证据1的智能存取装置来存放煤样等样品以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此外,根据需要将所述的样品仓位选择设置为一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结合证据1与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远光共创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样品存储空间为具有样品进、出口的独立空间”解释过于机械,未考虑说明书的内容。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实现人样分离,据此,“独立空间”应解释为“物理上与外部隔离,除了样品进出口,没有其他开口与外部连通,更没有开口供人进入”。二、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独立空间”这一技术特征,因为证据1中具有人可以进入的门。三、证据1与本专利既非相同的技术领域,亦非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1和证据3也分别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且技术启示应当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认定的技术启示只是对该技术领域一般性功能的描述,是对技术启示的误解。本案中并不存在将物品存取领域的技术移用至煤样存取系统,以实现人样分离的技术启示。四、被诉决定未考虑发明与实用新型创造性高度的差异。五、本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很大成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所述样品储存空间为具有样品进出口的独立空间”,并未对如何实现人样分离进行具体的限定,并且证据1也是具有独立的储存空间的。尽管证据1和证据3的管理对象不同,但该差异不足以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者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明公司述称:首先,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所述样品存储空间为具有样品进出口的独立空间”的技术特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在样品进出口外还有其他门。再次,本专利中存在检修门是一种常识性技术手段。最后,证据1和本专利分类号相同,属于同一类别,仅存储对象不同,证据3给出了样品减少人为干扰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320709352.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样品智能管理系统”,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原为珠海市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样品智能管理系统,所述样品具有记载该样品信息的信息隐含式标签;其特征在于,包括:
样品存储空间,所述样品存储空间为具有样品进、出口的独立空间;在所述样品存储空间中设置有样品架,所述样品架上包括一个或多个容纳样品的样品仓位;所述样品存储空间中还设置有用于存放或取出样品的样品移动装置;所述样品存储空间设置有信息识别单元;
智能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样品移动装置和接收所述信息识别单元提供的信息。”
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针对具有信息隐含式标签的样品,样品在进入样品进口后和离开样品出口前,也即样品在样品存储空间内,均是由智能控制单元控制相应装置对其进行取、放、识别、智能分配仓位的操作,拒绝人为操作的干预,可靠性高,存取效率高。”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样品存储空间12为内置有设备或装置的独立空间,可以为一定容积的柜体。”
针对本专利,光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证据。
其中,证据1是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0日、公开号为CN1018633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智能存取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2]-[0005]、[0029]-[0067]段,附图1-8):传统存取物品的方法是依靠人工的方式将被存放物品放置于预先留置的存储架中,并用电脑或者手写本的方式记录该被存放物品存放的位置信息。有些被存放物品通常要存放很久,或者经常性的反复存取,因此,给管理人员带来了很大的不便,特别是对于大量的被存放物品在存取时,尤为不方便。证据1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智能存取装置,以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人工操作强度大,查找效率低的问题。参考图1至图8所示,证据1的智能存取装置100包括柜体10、存储架20、分发装置30、机械手40、定位机构50、条码阅读器、主控机及出料仓60。柜体10呈矩形状,其正面安设有一对柜门11,其中一柜门11上安设带有透明玻璃的窗口12,以便于操作者观察智能存取装置100的内部工作状况,另一柜门11上安设有加放被存放物品的补给口及出料仓60,所述出料仓60具有一斜型底面,其包括子仓61和误读子仓62,子仓61用于收取校验通过的被存放物品,误读子仓62用于收取校验未通过的被存放物品。如图2所示,存储架20设置于柜体10内,其为单层或多层圆柱体结构。存储架20设有中心轴21,其可绕该中心轴21旋转,存储架20的层板22之间还设有若干竖直的间隔一定距离的相互平行的立杆23,所述立杆23将存储架20的每层在圆周方向上隔离呈若干物理存储位置24,每个物理存储位置24与主控机所保存的物理存储位置信息相对应且每个物理存储位置24都只能容置一个被存放物品。如图3所示,分发装置30包括料仓31和送料机构32,送料机构32置于料仓31底部。送料机构32用于将料仓31中最底部的被存放物品传递至机械手40上。安装于柜门上的补给口对应于料仓31,在实际应用中,通常在补给口上安装一个仓门14。如图5至图8所示,机械手40包括基体41、翻转板42及夹取装置43。基体41大致呈矩形体状,其中间设有镂空部411,条码阅读器的工作表面对应于该镂空部411,翻转板42上设有沟槽。定位机构50安装于存储架20的左侧,其用于控制机械手40的在纵向方向上的上下滑动。条码阅读器主要用于读取被存放物品上的标签信息,在实际应用中,被存放物品可能会贴有标签或者直接将被存放物品的信息通过电写入等方式写入被存放物品内或收容于被存放物品的收容盒上,因此,条码阅读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换成RF射频接触式或者非接触式读取装置或者其他的数据读取装置。前述标签信息以及通过电写入等方式写入被存放物品内或收容于被存放物品的收容盒上的信息都属于标识信息。主控机主要包括一电脑处理中心,其用于处理来自分发装置30,机械手40、条码阅读器以及操作面板15所发送的信息,向分发装置30、机械手40以及定位机构50发出操作指令。在操作流程中,操作者将一个被存放物品或多个被存放物品放置于分发装置30的料仓中。
证据3是公开日为2013年2月13日、公开号为CN1029304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证据3公开了一种火力发电厂存查样智能管控系统,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21]-[0025]段、附图1):目前火力发电厂通常的原煤样、全水样、化验样采用双锁多人控制、明码存样的管理方式,在这种人盯人方式下煤样采用的是明码管理,存查样管理人员由于利益的驱使,经常发生故意串样、混样、丢样等问题,从而造成燃料质量发生纠纷后无法回溯,而直接给电厂造成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存查样管控环节的失控会引起采样、制样、化验等环节的一系列失控,从而引起化验结果严重不准确,更加引起供需双方的经济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因化验数据不准确,火力发电厂配煤掺烧不准确会引起锅炉燃烧紊乱,甚至发生停炉事件。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火力发电厂存查样智能管控系统,通过计算机联网自动实现存查样的智能管理过程,减小人为干扰因素;并且能够完成原来管理手段不能完成的工作,同时能够有效清除参与样本还原样本本质,使得存查样管理及其数据更为纯粹、科学。其包括库存间11及设于库存间11内的煤样存放柜12,还包括中央控制单元13、库存间门控14、煤样识别传感器15、煤样取接识别器16、存放柜门控17、及煤样存放识别器18。其中,煤样存放柜12用于存放置于密封包装内的煤样,且密封包装贴有用于标识煤样信息的标识单元。上述的煤样识别传感器15、煤样取接识别器16和煤样存放识别器18均可以从标识单元中读取煤样信息。中央控制单元13用于接收来自上级单元的指令,并根据煤样的存取操作(即首先确认是存样操作还是取样操作)从上级单元读取合法的煤样信息并根据该煤样信息来控制煤样识别传感器15、煤样取接识别器16和煤样存放识别器18的运行。库存间门控14和煤样识别传感器15设于库存间11的出入口处,其中煤样识别传感器用于识别待存入或待取出的煤样是否与中央控制单元13传送的合法煤样信息相符,并在相符时通知库存间门控14打开库存间11的出入口放行。至于煤样取接识别器16则可以设于库存间11内,其用于根据从中央控制单元13传送的合法煤样信息确定当前待存入或待取出的煤样所对应的煤样存放柜12的号码。最后,存放柜门控17和煤样存放识别器18是设于煤样存放柜12的柜门处,其中煤样存放识别器18用于识别待存入或待取出的煤样是否与中央控制单元13传送的合法煤样信息相符,并在相符时通知存放柜门控17打开煤样存放柜12的柜门。如图1所示,一个库存间11内往往可以设置有多个煤样存放柜12。在取放或取样时,送样或取样人员通过指纹或者门禁卡启动库存间门控和存放柜门控,以将煤样放入存放柜或从存放柜取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光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证据6。
2015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光明公司明确了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其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5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远光共创公司明确表示不单独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20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据1、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实用新型的进步是指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证据1作为一种物品智能存取装置,其中的条码属于信息隐含式标签,存储架对应于本专利的样品架,存储架上隔出的若干物理存储位置对应于本专利样品架上的一个或多个容纳样品的样品仓位,机械手和定位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装置,条码阅读器对应于本专利的信息识别单元,主控机对应于本专利的智能控制单元。
原告主张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样品储存空间为具有样品进、出口的独立空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即说明书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不能用来限定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且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一般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语义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独立空间”理解为与外部空间相对独立的空间没有歧义,不能以说明书中有关“人样分离”的记载作为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内容。相反,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样品存储空间12为内置有设备或装置的独立空间,可以为一定容积的柜体”,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独立空间”的通常理解一致,并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其他特别界定。原告远光共创公司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人样分离”相关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的限定不属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范畴。其次,证据1中一柜门上安设带有透明玻璃的窗口,以便于操作者观察智能存取装置的内部工作状况,另一柜门上安设有加放被存放物品的补给口及出料仓。在操作流程中,操作者将一个被存放物品或多个被存放物品放置于分发装置的料仓中,安装于柜门上的补给口对应于料仓。操作者通过柜体上的操作指令进行操作。可见,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人样分离,但客观上公开了物品进入存储空间后至离开存储空间前完全智能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的样品在进入样品进口后和离开样品出口前,也即样品在样品存储空间内亦是完全智能,没有人为干预的,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一致。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存储对象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存储对象为样品,而证据1的存储对象为物品。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区别,由于本专利的样品智能管理系统涉及样品的存取,样品是一种特定的物品,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事涉及样品存取的智能管理系统的发明创造,有动机从有关物品存取装置的技术方案中寻找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由于证据3明确提出了样品需要存放在智能管控系统中以减小人为干扰,而证据1能够利用其智能存取装置以方便、高效地管理多件物品,且客观上可以进一步减小人为干扰,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采用证据1的智能存取装置来存放煤样等样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亦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有进步。因此,即使考虑实用新型的创造性高度低于发明,亦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远光共创公司明确表示不单独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20具有创造性,本院确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20亦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远光共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还提出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取得成功的主张,但其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并未主张因专利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而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商业成功以及商业成功系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故原告远光共创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远光共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远光共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晓玉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