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4495号
原告:***,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维。
原告***与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光明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 270元;2.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351.30元及2015年8月4日、6日工资505.8元;3.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7933.9元;4.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0.3元;5.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6.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给***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5500元;8.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给***造成的损失9856元及264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仲裁庭在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且***和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仅凭江西光明科技公司盖有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便认定“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系***与江西光明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试用期合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与江西光明科技公司间是兼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 年3月15日,***投简历应聘江西光明科技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主任一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尚都国际 2112室(由户名为:江西光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作为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面试人为该公司总经理何文莉。经面试,***被通知2015年4月3日上班,当***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何总称现在北京办事处正在筹备当中,暂无时间办理相应入职手续,其承诺公司将依法在***实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于次月15日准时发放,社会保险等将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一并缴纳。***信以为真,然实际参加工作后方知道该公司的用人之术:1、公司无任何休息日,每周7天轮番干活;2、法定节假日更是无从谈起;3、每天晚上都加班,且何文莉会不定时的发出工作指示。以上三点,***有依公司要求所填写的工作日志、与何总的往来邮件以及微信、短信作证。***2015年4月3日入职,2015年5月份,因实际入职已满一个月,故***要求与江西光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何总只是给了***两份空白的格式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只需在合同落款处签署劳动者姓名后寄给公司总部,其他内容将由公司依法填写并签字盖章后邮寄给***即可。***依其要求完成了该劳动合同的填写并寄给公司,然直至2015年8月8日江西光明科技公司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至8月3日),再至***向北京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乃至裁决结案……,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始终未将其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书》寄送给***,未曾向仲裁庭提供任何《劳动合同》文本,亦未出庭参加仲裁庭审。所以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应当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依法向***支付双倍工资。二、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费人民币2750 元。三、***没有任何过错,2016年8月3日突然被何文莉告知与江西光明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500元整。四、***主张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都是有事实依据的。何文莉每天让提交工作日志,并且星期六日她几乎都在北京与***一同验收装修工程及交办公司的一切办公事务,并天天汇报当日的考勤,如果何文莉不在北京也要随时随地给她拍现场情况,***每月报销明细表中也对此有详细的记录,何文莉是经过认真核实、审批才给***报销,不得有半点虚假。五、社保医保、公积金未依法缴纳,因江西光明科技公司至今未按国家法律法令在北京登记,故要求叛令江西光明科技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回社保及公积金。故请求贵院支持***的上述请求。
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2015年4月3日,江西光明科技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该《劳动合同》已由江西光明科技公司盖章,***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二、***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时间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所谓加班工资的证据仅为其个人制作的打印件,未经公司确认,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并未安排***加班,也未收到***加班的申请,***称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在休息时间安排其加班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不利后果。三、***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交的《离职证明》可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解除。***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兼职处理后续装修完善工作事宜,此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通过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处兼职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离职证明》是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根据***的要求向***出具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四、***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五、***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补缴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12 496元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可知,***提出自行缴纳社保、医保等,应由江西光明科技公司缴纳的部分,江西光明科技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供其自行缴纳。另外,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015年10月21日,***以江西光明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l、支付2015年8月4日、6日的工资505.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3、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延时加班费1351.30元;4、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7933.90元;5、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10.30 元;6、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 000元。2016年7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曾用名为南昌光明化验设备有限公司。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主张其2015年3月15日入职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公司总经理何文莉对其进行了面试,双方口头约定让其担任公司驻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其工作地点在朝阳区尚都国际2112室,月工资5500元。
2.关于劳动合同签订,***表示其入职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满一个月后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总经理何文莉只是给了其两份空白的格式劳动合同文本,并告知其只需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寄回给公司总部,其他内容将由公司依法填写并盖章后寄回给自己。***称其依要求完成了该劳动合同的填写并寄给了江西光明科技公司,但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始终未将其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书》寄回给自己。本案审理中,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同时邮寄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为试用期;甲方(江西光明科技公司)依照合同条款聘用乙方(***)为公司员工,担任北京办主任,属计时制员工;由于公司经营生产需要,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其中周六为加班),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制,计时工8小时以外按加班计酬;乙方工资结构形式为,转正的基本工资2200元/月(含每周六加班工资)。对于该份“劳动合同”,***表示“劳动合同”第一页中手写字体不是其书写的,认可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
3.关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主张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就此***提交了:1、杨文忠出具的证明,***称杨文忠是为公司安装空调的人员,其证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安排了施工,施工期间办事处均有工作人员,但杨文忠未到庭;2、工作日志邮件,***以此证明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4.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5年8月8日,8月3、4日左右的晚上8点的时候何文莉跟其说不让其继续工作了,但自己并不清楚原因,后来其再去工作地点时候已经锁门了没有人。***提交了一份“离职证明”,显示的内容为“***(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3日至6月30日在我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前期装修等工作事宜,在2015年7月1日解除试用期合同。于7月1日至8月3日兼职后续装修的完善工作及其他事宜,并于8月4日起结束兼职工作,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并加盖了江西光明科技公司的公章印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认可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其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光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关于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离职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现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支付***2015年8月4日、6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50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仅提交了工作日志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其中周六为加班,故对***关于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每月工资中已包含每周六的加班工资,结合***关于其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5500元的主张,经核算扣除加班工资,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每月支付给***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8日,其中2015年6月20日为周六亦为端午假期,故江西光明科技公司应支付***端午假期的加班工资,因其工资中已经包含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核算,江西光明科技公司还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87元(5500元÷21.75×1天×100%)。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本院不予审处。
***要求江西光明科技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工资共计505.8元;
二、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西光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