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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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1166号
原告:江西***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江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28.8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事故争议,向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最终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28.8元和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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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4072元。原告认为,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补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28.8元。被告发生的工伤事故系因本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伤愈后,继续回原告处原岗位工作,享受原待遇。2020年7月1日,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8个月后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另外,据原告了解,被告在辞职后即到其他单位上班,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择业、生活保障等权利并未因工伤事故受到影响,且被告是在原告复工复产,生产任务重、人手紧张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再三挽留的情况下辞职,给原告正常生产造成重大影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符。退一步说,即便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也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计算。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已根据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的情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按照仲裁判决条款进行履行。
***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湖劳人仲案字(2020)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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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劳动合同书》;
证据3.《离职证明》;
证明目的:1.证明仲裁裁决认定错误,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842元;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即便原告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标准计算;2.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医疗期间,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各月的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江西***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张、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目的:原告每个月发给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医药费,但至今也没有给我。
庭审中,***对于***能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842元有异议,本人缴纳的工资远远大于这个基数,我也提供了我本人工资的流水清单。在发生工伤医疗期间原告只支付了我最低生活保障费,没有支付我工资。
***能对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有异议,事情是事实,但医药费是我公司在被告方受伤时已由我公司代付全部医药费,所以不应当支付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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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方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与证据,并综合庭审,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能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提供的证据2中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于2018年5月28日入职***能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钣金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其中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为试用期。实行工时工资制,工资结构形式为转正的固定工资为1900元/月(含每周六加班工资),试用期的固定工资为1900元/月(含每周六加班工资)。工资以完全履行岗位职责和无违规及无其它处分的前提下,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15日前支付。***能在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2019年10月8日,***在车间操作剪板机时,不慎将左手食指剪伤,经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左示指)。单位于2019年11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因工受伤。2020年5月6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于2019年12月23日返回***能处工作,后因个人发展向***能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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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申请离职并于2020年7月31日离职。另***受伤时***能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能于2020年8月11日已收到南昌市工伤和职工失业保险服务中心市级工伤支付的两笔***工伤一次性待遇金额49144.69元(29250.69元+19894元),其中29250.69元系***能给***垫付的医药费,19894元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未支付给***。
另查明,***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能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837.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3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35.48元;2.请求裁决***能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元;3.请求裁决***能补缴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养老保险;4.请求裁决***能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975元。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湖劳人仲案字[2020]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28.8元;二、***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能因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应当按照多少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就业补助金,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双方对***与***能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能认为***的工资标准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但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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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情况可以得知,***的工资均由***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在***受工伤前的12个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平均月工资5833.64元(7319.25元+5892.79+5557.86元+5888.61元+4738.96元+5262.12元+5994.74元+6195.06元+6382.03元+5661.87元+5549.16元+5561.28元),扣除加班等相关费用,其受工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主张为459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十级伤残,***能应按照4595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9年10月8日工作期间受伤入院,于2019年12月23日返回***能上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系2019年10月8日至12月23日没有争议,扣除***能已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94.74元(2794.74元+1900元),还应向***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4495.26元。因在仲裁及本案诉请中停工留薪期仅主张4072元,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伤十级,工资标准应按其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在***离职前的12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平均月工资4817.6元(5549.16元+5561.28元+4595元+4595元+4595元+4746.13元+1739.37元+5521.62元+4972.03元+5217.05元+5394.5元+5325.1元),按13个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2628.8元(4817.6元/月×13个月)。经庭审询问,双方对仲裁中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补缴养老保险等事项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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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元;
二、江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628.8元;
三、驳回江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张 卉